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74號原 告 乙○○ 被 告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捌元,被告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捌佰捌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93年度救字第124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145 號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且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此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將原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原告在發回更審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原第一審訴訟繫屬因訴之變更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乃以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且判決命「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雖就此第二審判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終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以上業經本院調閱兩造間93年度勞訴字第145 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綦詳。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應向兩造各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計 算 書 金額(新台幣:_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裁判費 32,680元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680元。 因原告撤回對部分被告之起訴,暨在發 回更審後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原第一審訴訟繫屬因訴之變更而消滅, 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 第二審裁判費 49,020元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49,020元 發交更審後第二審 免補徵 (因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未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 準用第77條之15第2 項規定參照) ⒈原告於95年10月24日撤回對丙○、台 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日商三菱 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日商三菱 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之起訴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⒉原告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變更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275,220 元、追加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24,780 元。各 該部分訴訟費用額計為4,412 元、 44,608元。 ⒊依發回更審後第二審判決主文,就第 二審(變更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 ⑴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日商華大林組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十分 之一,即882元。 ⑵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十分 之九,即7,942元。 ⑶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即 89,216元。 合 計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9,838 元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8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