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 被告
- 己○○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5號、96年度偵緝字第166號、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參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所得之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參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所得之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參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所得之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所得之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參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所得之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偽造貨幣、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1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為5年4月確定,於89年8月9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單一犯罪決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以此獲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毒所得。
二、甲○○復承前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單一犯罪決意,並與丁○○(已另案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之人,並以此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販毒所得。
三、甲○○又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單一犯罪決意,並與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人,並以此獲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販毒所得。
四、甲○○又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罪決意,自95年7、8月間起至96年1月18日止,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國小附近,以每天3、4次,每次0.1公克,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嗣於96年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丁○○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就被告甲○○部分,證人戊○○、壬○○、庚○○、丙○○、乙○○、辛○○、子○○、吳威良、夏德智、張建忠、陳怡涵、薛豐龍、黃文德、黃進忠、賴資凱、范振豊、李雅惠、陳銘棋、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己○○部分,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被告甲○○辯稱:並沒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也沒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云云;被告己○○則辯稱:是伊偷拿安非他命去賣,甲○○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庚○○、丙○○、辛○○、子○○、李雅惠、陳銘祺、丁○○分於偵查中及證人范振豊於警詢中,就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甲○○或甲○○與丁○○或甲○○與己○○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及受被告甲○○轉讓安非他命等情均證述明確,且證人庚○○、戊○○、辛○○、子○○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亦分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按,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有供述不一、翻異前詞或詳細程度有別之情形,惟經本院詳加比對而有所取捨,詳細理由如下: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更異前詞改稱:「95年12月底我有請甲○○幫我買5千元的海洛因,數量大約是1公克,結果他沒有幫我買到,偵查中是亂講的」云云,然查證人戊○○前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95年12月底在宜蘭市區上,我拿5千元給甲○○,叫他幫我購買海洛因,他在我住處附近交付海洛因給我」等語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15 76號卷第353-354頁筆錄),已就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時間、購買地點、交付海洛因之地點等節均證述明確,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參以證人戊○○於偵查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有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故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堪可採信,被告甲○○辯稱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云云,即屬無據。故被告甲○○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1次5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戊○○1次,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所得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2、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而偵查中所述係因警員要求其如此陳述云云,然查證人庚○○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向甲○○買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從95年10月中旬開始至11月6日,買3次,每次0.8公克5千元」等語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一第275-276頁筆錄),則依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述,其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地點、毒品重量及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意為何,所述均十分具體明確,且參酌證人庚○○不否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亦核與證人庚○○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顯係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無誤,且證人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事後串謀或迴護被告甲○○之機會,顯可採信。況證人庚○○於本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自己吃這個』係指吃水果,是指榴蓮,『那天的東西沒味』係指榴蓮沒味道」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實不足為據,故當以證人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可採,則被告甲○○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次5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庚○○3次之事實,並取得販賣所得1萬5千元,亦堪以認定。
3、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係為減刑,後又稱係因與被告甲○○有過節始供述係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我從95年9、10月間向甲○○拿2次安非他命,每次約2千元,在宜蘭市友愛百貨對面停車場,甲○○開黑色的TOYOTA1600CC轎車交給我的,但車子是甲○○跟別人借的」等語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74號卷一第234-236頁筆錄),已就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及當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為何種類等情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即與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顯相矛盾,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有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係為減刑而指證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後又改稱係因與被告甲○○有過節始為不實之指述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顯係為迴護被告甲○○之證詞,尚難採信,故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次2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2次,而取得販賣安非他命所得4千元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4、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通聯內容是我向甲○○購買毒品,我打電話向甲○○購買毒品,是丁○○送海洛因來,錢也是交給丁○○,從95年10月開始到同年11月,約買2、3次,每次1、2千元」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92號卷第3-6頁筆錄),核與其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3號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當時是打電話叫甲○○拿毒品海洛因,當時與甲○○約在宜蘭市○○路附近,然後甲○○就打電話叫丁○○過來,甲○○先到,甲○○打電話叫丁○○送毒品來」等語大致相符,自堪信證人辛○○所證述之情節為真實。至證人辛○○雖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並不知道被告甲○○、丁○○所交付之毒品是海洛因或是安非他命云云,然依證人辛○○前於偵查中所證述購買毒品之情節觀之,其業已於向被告甲○○聯絡時,即已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且已表明要購買之數量等情明確,則證人辛○○於96 年度訴字第223號案件中雖證稱不知道被告甲○○、丁○○所交付者為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云云,顯係為迴護被告甲○○之詞,尚不足採信。則證人辛○○與被告甲○○聯繫後,由被告甲○○要求丁○○送海洛因予證人辛○○,則被告甲○○及丁○○,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以認定。故被告甲○○有與丁○○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次1、2千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2次,並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之販賣毒品所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5、證人子○○雖於96年度訴字第223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並未透過被告甲○○向丁○○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子○○前於偵查中即已證稱:「通聯內容是我向甲○○購買海洛因,我打電話給甲○○,與甲○○約在光復國小,後甲○○叫阿毛到光復國小將海洛因交給我,阿毛就是丁○○」等語(見96年度毒偵字第421號卷第11-14頁筆錄)已就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方式、地點及如何交付毒品等情均證述具體明確,且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即與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顯相矛盾,則以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有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故當以證人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採,而依證人子○○於偵查中所證述,係與被告甲○○聯繫後,由被告甲○○要求丁○○送海洛因,則被告甲○○及丁○○間,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以認定。故被告甲○○有與丁○○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次1千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子○○1次,並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之販賣毒品所得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6、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被告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己○○於偵查中已證稱:「我賣安非他命給陳建玲、陳銘祺、李雅惠之安非他命,是向甲○○拿的,販毒的錢交給甲○○」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緝字第166號卷第35-40頁筆錄),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之含意等情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按,自堪信被告己○○前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為真實。且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有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己○○與被告甲○○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無何仇怨嫌隙存在,則被告己○○自無於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故被告己○○前於偵查中之所述堪可採信,被告甲○○空言否認與被告己○○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甲○○確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四所示販賣所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7、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於偵查中所述均與被告甲○○無關云云,然證人丁○○前於偵查中證稱:「95年7、8月間至96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止,只要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去向甲○○拿安非他命時,甲○○都會拿一些安非他命給我吸食,1天約3、4次,每次都約0.1公克而已,甲○○是在宜蘭市○○○○路口給我」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二第458、459頁筆錄),已就被告甲○○轉讓安非他命之原因、地點、次數等情,均證述相當具體明確,核與證人辛○○、子○○所證述與被告甲○○聯絡後,由證人丁○○送毒品給證人辛○○、子○○等情節亦相符合,自堪信證人丁○○前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為真實。且參以證人丁○○於偵查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有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故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堪可採信,故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上開證人戊○○、庚○○、丙○○、辛○○、子○○、陳建玲、李雅惠、陳銘祺取得毒品之理,故堪認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且與丁○○共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及與被告己○○共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人,且被告甲○○另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等情,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販售予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之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己○○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將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與丁○○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甲○○與被告己○○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販賣、轉讓毒品本身即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如係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屬學理上所稱「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甲○○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販賣、轉讓毒品,被告己○○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販賣毒品,顯係分別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持續實行複次之販賣、轉讓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分別成立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一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因犯偽造貨幣、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1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為5年4月確定,於89年8月9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法遞加重其刑(至於就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另參酌被告甲○○、己○○2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均不多,交易數額尚非甚鉅,且未有大量囤積預備販賣之毒品扣案,其所為之販毒行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屬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及被告甲○○、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均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甲○○、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為,均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為一己私利而多次販售毒品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被告甲○○轉讓毒品之次數,並審酌被告甲○○犯後飾詞否認犯罪,而被告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張),為被告甲○○販賣毒品聯絡所使用之物,業據證人戊○○、庚○○、丙○○、辛○○、子○○、范振豊、李雅惠、陳銘祺證述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為9千元,被告甲○○、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財物分別為3萬5千8百元、1萬6千8百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甲○○與丁○○共同販賣所得4千元之部分及被告甲○○與己○○共同販賣所得1萬6千8百元之部分,均應分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五所示之物,為丁○○遭警查獲扣得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業已另案諭知沒收,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單獨,或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附表六所示之人,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壬○○、乙○○於警訊之證述及證人吳威良、夏德智、楊淑妮、陳怡涵、薛豐龍、黃文德、賴資凱、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附表六所示之人,並辯稱:並未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六編號1、2所示證人壬○○、乙○○之部分,公訴意旨係以證人壬○○、乙○○於警詢中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然證人壬○○、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證人壬○○、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本院裁定認無證據能力,自不得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且依證人壬○○、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均僅有「過去找你」等語之通話內容,則依該通聯內容所示,亦不足為證人壬○○、乙○○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佐證,故公訴意旨遽依證人壬○○、乙○○於警詢之證述及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即認被告甲○○涉犯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犯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附表六編號1、2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就附表六編號3至編號9證人吳威良、夏德智、楊淑妮、陳怡涵、薛豐龍、黃文德、賴資凱之部分,雖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幫被告甲○○送安非他命等語(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二第455-459頁筆錄),然證人吳威良、夏德智、楊淑妮、陳怡涵、薛豐龍、黃文德、賴資凱均於偵查中證述係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且均不認識被告甲○○等情無誤,則以上開證人購買安非他命均係與證人丁○○接洽,而由丁○○交付毒品,且均不認識被告甲○○之情節以觀,已難認定被告甲○○有與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自己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筆錄),亦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一,證人丁○○之證述顯有瑕疵,故尚不足依證人丁○○前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甲○○有與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故公訴意旨單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即認被告甲○○涉犯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交易對象│交易地│交易 │販賣毒品之方│販賣毒品│ │ │間 │ │點 │次數 │式 │所得金額│ │ │ │ │ │(均以│ │(新臺幣│ │ │ │ │ │最有利│ │)(均以│ │ │ │ │ │於被告│ │最有利於│ │ │ │ │ │之次數│ │被告之金│ │ │ │ │ │計算)│ │額計算)│ ├──┼───┼────┼───┼───┼──────┼────┤ │1 │95年12│戊○○ │宜蘭縣│1次 │戊○○以其09│5千元 │ │ │月底某│ │宜蘭市│ │00000000號行│ │ │ │日 │ │大坡路│ │動電話撥打 │ │ │ │ │ │1段32 │ │0000000000、│ │ │ │ │ │號12樓│ │0000000000號│ │ │ │ │ │之3附 │ │行動電話與王│ │ │ │ │ │近 │ │順杰聯絡,王│ │ │ │ │ │ │ │順杰以5千元 │ │ │ │ │ │ │ │之代價,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予戊○○│ │ │ │ │ │ │ │1次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交易對象│交易地│交易 │販賣毒品之方│販賣毒品│ │ │間 │ │點 │次數 │式 │所得金額│ │ │ │ │ │(均以│ │(新臺幣│ │ │ │ │ │最有利│ │)(均以│ │ │ │ │ │於被告│ │最有利於│ │ │ │ │ │之次數│ │被告之金│ │ │ │ │ │計算)│ │額計算)│ │ │ │ │ │ │ │ │ ├──┼───┼────┼───┼───┼──────┼────┤ │1 │95年10│庚○○ │宜蘭縣│3次 │庚○○以其09│1萬5千元│ │ │月中旬│ │宜蘭市│ │00000000號、│ │ │ │起至95│ │光復國│ │0000000000號│ │ │ │年11月│ │小附近│ │行動電話撥打│ │ │ │6日止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與王│ │ │ │ │ │ │ │順杰聯絡,王│ │ │ │ │ │ │ │順杰以每次5 │ │ │ │ │ │ │ │千元之代價,│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安非他命予│ │ │ │ │ │ │ │庚○○3次 │ │ │ │ │ │ │ │ │ │ ├──┼───┼────┼───┼───┼──────┼────┤ │2 │95年10│丙○○ │宜蘭縣│2次 │丙○○以其09│4千元 │ │ │月間 │ │宜蘭市│ │00000000號行│ │ │ │ │ │友愛百│ │行動電話撥打│ │ │ │ │ │貨對面│ │0000000000、│ │ │ │ │ │停車場│ │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與王│ │ │ │ │ │ │ │順杰聯絡,王│ │ │ │ │ │ │ │順杰以每次2 │ │ │ │ │ │ │ │千元之代價,│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安非他命予│ │ │ │ │ │ │ │丙○○2次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交易時│交易對象│交易地│交易 │販賣毒品之方│販賣毒品│ │ │間 │ │點 │次數 │式 │所得金額│ │ │ │ │ │(均以│ │(新臺幣│ │ │ │ │ │最有利│ │)(均以│ │ │ │ │ │於被告│ │最有利於│ │ │ │ │ │之次數│ │被告之金│ │ │ │ │ │計算)│ │額計算)│ │ │ │ │ │ │ │ │ ├──┼───┼────┼───┼───┼──────┼────┤ │1 │95年11│辛○○ │宜蘭縣│2次 │辛○○以其09│3千元 │ │ │月間某│ │宜蘭市│ │00000000號行│ │ │ │日起至│ │女中路│ │動電話撥打09│ │ │ │96年1 │ │全家便│ │00000000號行│ │ │ │月間某│ │利商店│ │動電話與王順│ │ │ │日止 │ │、宜蘭│ │杰聯絡,由林│ │ │ │ │ │市光復│ │志成交付第一│ │ │ │ │ │國小、│ │級毒品海洛因│ │ │ │ │ │宜蘭市│ │予辛○○,王│ │ │ │ │ │神農路│ │順杰及丁○○│ │ │ │ │ │附近 │ │以此方式,共│ │ │ │ │ │ │ │同以每次1、2│ │ │ │ │ │ │ │千元之代價,│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予邱│ │ │ │ │ │ │ │創聖2次 │ │ ├──┼───┼────┼───┼───┼──────┼────┤ │2 │95年10│子○○ │宜蘭縣│1次 │子○○以其09│1千元 │ │ │月間 │ │宜蘭市│ │00000000號行│ │ │ │ │ │光復國│ │動電話撥打09│ │ │ │ │ │小附近│ │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與王順│ │ │ │ │ │ │ │杰聯絡,由林│ │ │ │ │ │ │ │志成交付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予子○○,王│ │ │ │ │ │ │ │順杰及丁○○│ │ │ │ │ │ │ │以此方式,共│ │ │ │ │ │ │ │同以1千元之 │ │ │ │ │ │ │ │代價,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予子○○1 │ │ │ │ │ │ │ │次 │ │ └──┴───┴────┴───┴───┴──────┴────┘ 附表四 ┌──┬───┬────┬───┬───┬──────┬────┐ │編號│交易時│交易對象│交易地│交易 │販賣毒品之方│販賣毒品│ │ │間 │ │點 │次數 │式 │所得金額│ │ │ │ │ │(均以│ │(新臺幣│ │ │ │ │ │最有利│ │)(均以│ │ │ │ │ │於被告│ │最有利於│ │ │ │ │ │之次數│ │被告之金│ │ │ │ │ │計算)│ │額計算)│ │ │ │ │ │ │ │ │ ├──┼───┼────┼───┼───┼──────┼────┤ │1 │95年10│陳建玲 │宜蘭縣│2次 │陳建玲以其09│6千5百元│ │ │月間 │ │宜蘭市│ │00000000號行│ │ │ │ │ │健康路│ │動電話撥打09│ │ │ │ │ │己○○│ │00000000號行│ │ │ │ │ │租屋處│ │動電話與林鳳│ │ │ │ │ │ │ │娟聯絡,由王│ │ │ │ │ │ │ │順杰將第二級│ │ │ │ │ │ │ │毒品安非他命│ │ │ │ │ │ │ │交由己○○交│ │ │ │ │ │ │ │付予陳建玲,│ │ │ │ │ │ │ │甲○○及林鳳│ │ │ │ │ │ │ │娟以此方式,│ │ │ │ │ │ │ │共同以2千元 │ │ │ │ │ │ │ │、4千5百元之│ │ │ │ │ │ │ │代價,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安非│ │ │ │ │ │ │ │他命予陳建玲│ │ │ │ │ │ │ │2次 │ │ │ │ │ │ │ │ │ │ ├──┼───┼────┼───┼───┼──────┼────┤ │2 │95年10│李雅惠 │宜蘭縣│10次 │李雅惠以其09│1萬元 │ │ │月中旬│ │宜蘭市│ │00000000號行│ │ │ │某日起│ │健康路│ │動電話與林鳳│ │ │ │至95年│ │己○○│ │娟聯絡,由王│ │ │ │12月初│ │租屋處│ │順杰將第二級│ │ │ │某日止│ │ │ │毒品安非他命│ │ │ │ │ │ │ │交由己○○交│ │ │ │ │ │ │ │付予李雅惠,│ │ │ │ │ │ │ │甲○○及林鳳│ │ │ │ │ │ │ │娟以此方式,│ │ │ │ │ │ │ │共同以每次1 │ │ │ │ │ │ │ │千元之代價,│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安非他命予│ │ │ │ │ │ │ │李雅惠10 次 │ │ │ │ │ │ │ │ │ │ ├──┼───┼────┼───┼───┼──────┼────┤ │3 │95年11│陳銘祺 │宜蘭縣│1次 │陳銘祺以其09│3百元 │ │ │月24日│ │宜蘭市│ │00000000號行│ │ │ │ │ │光復國│ │動電話撥打09│ │ │ │ │ │小 │ │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與林鳳│ │ │ │ │ │ │ │娟聯絡,由王│ │ │ │ │ │ │ │順杰將第二級│ │ │ │ │ │ │ │毒品安非他命│ │ │ │ │ │ │ │交由己○○交│ │ │ │ │ │ │ │付予陳建玲,│ │ │ │ │ │ │ │甲○○及林鳳│ │ │ │ │ │ │ │娟以此方式,│ │ │ │ │ │ │ │共同以3百元 │ │ │ │ │ │ │ │之代價,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安│ │ │ │ │ │ │ │非他命予陳銘│ │ │ │ │ │ │ │祺1次 │ │ └──┴───┴────┴───┴───┴──────┴────┘ 附表五 ┌─┬──────┬──────┐ │編│品 名 │數量 │ │號│ │ │ ├─┼──────┼──────┤ │1 │海洛因 │6小包(驗後 │ │ │ │淨重5.50公克│ │ │ │,空包裝重合│ │ │ │計1.66公克)│ ├─┼──────┼──────┤ │2 │安非他命吸食│5組 │ │ │器 │ │ ├─┼──────┼──────┤ │3 │毒品提撥器 │3支 │ ├─┼──────┼──────┤ │4 │現金 │11,900 元 │ ├─┼──────┼──────┤ │5 │便條紙 │5張 │ ├─┼──────┼──────┤ │6 │分裝袋 │1袋 │ ├─┼──────┼──────┤ │7 │電子秤 │1台 │ ├─┼──────┼──────┤ │8 │行動電話 │4具 │ └─┴──────┴──────┘ 附表六 ┌─┬─┬────┬────┬────────┬─────────┐ │編│交│交易時間│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及交易之毒│ │號│易│ ├────┤ │品 │ │ │對│ │交易金額│ │ │ │ │象│ │(新臺幣│ │ │ │ │ │ │) │ │ │ ├─┼─┼────┼────┼────────┼─────────┤ │1 │張│自95年10│2次 │宜蘭縣宜蘭市宜蘭│壬○○持有之093972│ │ │永│月下旬 │ │醫院停車場、光復│0412號行動電話與王│ │ │昌│ │ │國小附近 │順杰持有之00000000│ │ │ │ │ │ │91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甲○○販賣海洛因予│ │ │ │ ├────┤ │壬○○ │ │ │ │ │2千元 │ │ │ │ │ │ │ │ │ │ ├─┼─┼────┼────┼────────┼─────────┤ │2 │周│自95年11│2次 │宜蘭縣宜蘭市光復│乙○○持有之093314│ │ │美│月上旬、│ │國小附近甲○○租│3740號行動電話與王│ │ │鳳│下旬某日│ │屋處 │順杰持有之00000000│ │ │ │ │ │ │69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甲○○販賣安非他命│ │ │ │ ├────┤ │予乙○○ │ │ │ │ │1、2千元│ │ │ │ │ │ │ │ │ │ ├─┼─┼────┼────┼────────┼─────────┤ │3 │吳│自95年10│約5、6次│宜蘭縣宜蘭市慈安│吳威良持有之092714│ │ │威│月中旬某│ │路47巷2號2樓吳威│8034號行動電話與林│ │ │良│日起,至│ │良住處 │志成持有之00000000│ │ │ │96年1月 │ │ │84號行動電話聯絡,│ │ │ │12日止間│ │ │甲○○與丁○○共同│ │ │ │ ├────┤ │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威│ │ │ │ │1千元 │ │良 │ │ │ │ │ │ │ │ ├─┼─┼────┼────┼────────┼─────────┤ │4 │夏│自95年10│4次 │宜蘭縣礁溪鄉德陽│夏德智持有之095516│ │ │德│月某日起│ │村成功路126之2號│9353號行動電話與林│ │ │智│,至95年├────┤夏德智住處、宜蘭│志成持有之00000000│ │ │ │12 月11 │8百元至1│縣礁溪鄉某處等處│84號行動電話聯絡,│ │ │ │日止間 │千元/次 │ │甲○○與丁○○共同│ │ │ │ │ │ │販賣安非他命予夏德│ │ │ │ │ │ │智 │ ├─┼─┼────┼────┼────────┼─────────┤ │5 │楊│95年12月│1次 │宜蘭縣宜蘭市新興│楊淑妮持張建忠所有│ │ │淑│24日晚間│ │路上之「孔廟」 │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妮│6時30分 ├────┤ │電話與丁○○持有之│ │ │ │許 │1千元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甲○○與林│ │ │ │ │ │ │志成共同販賣安非他│ │ │ │ │ │ │命予楊淑妮 │ ├─┼─┼────┼────┼────────┼─────────┤ │6 │陳│95年8、9│10次 │宜蘭縣員山鄉「員│陳怡涵持有之093966│ │ │怡│月間某日│ │山加油站」 │1194號行動電話與林│ │ │涵│起,至95├────┤ │志成持有之00000000│ │ │ │年12月某│1千元 │ │84號行動電話聯絡,│ │ │ │日止 │ │ │甲○○與丁○○共同│ │ │ │ │ │ │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怡│ │ │ │ │ │ │涵 │ ├─┼─┼────┼────┼────────┼─────────┤ │7 │薛│自95年12│2次 │宜蘭縣礁溪鄉和平│薛豐龍持有之098260│ │ │豐│月初某日│ │路附近 │6988號行動電話與林│ │ │龍│起,至95├────┤ │志成持有之00000000│ │ │ │年12月底│3千元 │ │84號行動電話聯絡,│ │ │ │某日止間│ │ │甲○○與丁○○共同│ │ │ │ │ │ │販賣安非他命予薛豐│ │ │ │ │ │ │龍 │ ├─┼─┼────┼────┼────────┼─────────┤ │8 │黃│96年1月 │1次 │宜蘭縣宜蘭市某處│黃文德持有之098834│ │ │文│間某日 ├────┤ │1464號行動電話與林│ │ │德│ │1千或2千│ │志成持有之00000000│ │ │ │ │元 │ │34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甲○○與丁○○共同│ │ │ │ │ │ │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文│ │ │ │ │ │ │德 │ ├─┼─┼────┼────┼────────┼─────────┤ │9 │賴│95年12月│1次 │宜蘭縣礁溪鄉某處│賴資凱持有之096311│ │ │資│2日 ├────┤ │4447號行動電話與林│ │ │凱│ │5百元 │ │志成持有之00000000│ │ │ │ │ │ │84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甲○○與丁○○共同│ │ │ │ │ │ │販賣安非他命予賴資│ │ │ │ │ │ │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