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2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1
- 再審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11月10日所為95年促字第4477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必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始屬之。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則自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合先序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8月間受訴外人持再審被告於95年11月10日聲請之支付命令,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欠款,再審原告嗣後向本院聲請閱卷始知悉,再審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雖向再審原告之住所送達,然再審原告已遷居新址多年,亦無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收,送達人將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但未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一份黏貼於處所,一份置於該處所信箱,致再審原告為接獲上開通知,顯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另再審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支票,發票日為92年12月30日,再審被告卻遲至95年10月12日始請求之,該請求權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效而消滅。再者,再審原告甲○○業於93年3月以李美玉所開立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乙紙償還部分欠款,理應扣除已償還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云云。
三、經查,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再審原告並無居住在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提15號及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64號8樓之1之事實,並指摘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準此以觀,系爭支付命令如係未合法送達,其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自屬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再審原告對之如有不服,應係以該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為由,針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再審之訴,故而自難認再審原告針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再審之訴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