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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靜女管靜怡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必其上訴或抗告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方得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二、經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91 號兩造間排除侵害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排除侵害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由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7日以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顯已不得再就本院所為之裁定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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