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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99 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99 號

原告
乃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4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公司副總工程師職務,從事汽車座椅按摩系統等多項產品之研發,熟知原告公司營業密秘,於92年8 月18日,與原告簽立「聘雇契約書」,約定被告離職後5 年內,不得從事與離職時原告公司研發、生產、銷售相同產品之產業(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原告則給予公司及工廠每年度彙總結算淨利盈餘10% 作為補償。嗣原告依約於93年間給付被告92年度淨利盈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於94年11月21日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隨即於95年7 月間,合資成立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且有競爭關係之卡帕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帕斯公司),並擔任董事,為該公司從事專業汽車用品設計、銷售等業務招攬工作,顯已違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此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於99年11月21日前,不得受僱於卡帕斯公司或擔任其董事職務,亦不得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從事汽車座墊、汽車座椅氣壓按摩系統、汽車座椅氣壓支撐系統、汽車座椅通風系統及其他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或近似業務之研發、生產及銷售行為之判決。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營汽車座椅氣壓系統之研發生產,早為國內外業界熟知之技術,非屬營業密秘,無為保護原告營業利益而不當限制被告工作生存權之必要。而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予被告淨利盈餘10% ,係為激勵被告任職期間之表現,並非作為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有違相關勞工法令,依民法第71條、72條、247 條之1 等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84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公司副總工程師職務,從事汽車座椅按摩系統等多項產品之研發,於92年8 月18日,簽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同意離職後5 年內,不得從事與離職時原告公司研發、生產、銷售相同產品之產業。

㈡被告於94年11月21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於95年7 月間與人合資成立卡帕斯公司,並擔任董事職務,為該公司從事專業汽車用品設計、銷售等業務招攬工作。

㈢卡帕斯公司與原告均有汽車座椅氣壓按摩、支撐、通風系統之營業項目,二者處於競爭關係,被告在卡帕斯公司從事氣壓按摩、通風產品之研發銷售,為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所指「從事與離職時原告公司研發、生產、銷售相同產品之產業」之競業行為。

㈣兩造於92年8 月18日所簽立之「聘雇契約書」,除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外,並約定原告應給予被告每年度彙總結算淨利盈餘之10%。

四、本件爭點: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

五、按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問題,在現行制定法上尚無明文規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及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勞工自不受拘束。至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具備相當性,應以㈠該約定是否以雇主營業秘密之保護,或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為目的;㈡勞工離職前之職務及地位,能否知悉或蒐集客戶及交易對象等雇主之營業秘密;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在合理範籌;㈣雇主有無給予離職勞工一定財產作為競業禁止之對價等項,作為判斷之依據。

六、經查:

㈠被告自84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迄94年11月21日離職止,逾8 年期間,係從事原告公司汽車座椅按摩系統產品之研發,以被告任職期間甚長,且能晉升至副總工程師一職,更為原告研發多項取得專利之產品,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之專利資料報告單可證,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公司產品之研發,經驗豐富,績效斐然;據此足可推知被告對原告公司產品之技術特徵等與生產製程控制等營業秘密資訊,及原告客戶及可能交易對象之需求,必有充分之瞭解與掌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產品技術早為業界熟知,非屬營業密秘云云,惟各產業就相同功能產品之製程品質控制等競爭要項,各有專精,此項專業知識自屬營業密秘之一環,自難僅以原告之產品技術為業界熟知,即謂原告就其產品無營業密秘可言。被告上詞所辯尚無可取。而國內外與原告公司產品具有競爭關係,爭奪相同客源之企業,不在少數,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以觀,原告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約束熟悉營業秘密之被告在離職後,不得從事與離職時原告公司研發、生產、銷售相同產品之產業,堪認係為達保護營業秘密並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等目的之必要措施。

㈡惟觀諸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條款:「甲方(即被告)同意於離職後五年內不得從事與離職時公司研發、生產、銷售相同產品之產業」,就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與地域,並無限制。據此條款,受競業禁止之勞工,於離職後5 年內,無論在國內或國外,均不得從事與離職時原告公司產銷之任何產品具競爭關係之職業活動。顯見其競業禁止之範圍,除時間限制外,庶幾漫無限制。而其禁止競業之期間,更長達5 年。以被告在原告公司從事氣壓產品研發已逾8 年,且成效卓著,可推知被告係長期專注於與原告公司產品有關技術之研究。衡諸常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顯難再有學習其他謀生技能之機會。則被告於離職後若須受系爭競業禁止之限制,5 年期間不得從事其所熟悉之事務,即須被迫轉而從事其所陌生而難求發展之職業活動。而被告離職時已屬中年,此觀其戶籍謄本所載甚明,以現時經濟景氣之低迷,實難期待被告之轉業能有樂觀之發展。尤以被告如長達5 年期間不能從事原來熟悉之業務,不但對其所累積之知識經驗之繼續發展,有所阻礙,且現今工業技術日新月異,於5 年期間經過後,更難想像被告尚能以原有之知識經驗參與經濟社群之競爭。準此可見,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被告職業活動之負面影響,顯已逾合理之範圍,對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即難謂為無侵害。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2年8 月18日所簽立之「聘雇契約書」,約定給予被告每年度彙總結算淨利盈餘之10% ,原告並於93年間依約給付被告50萬元,已對被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作合理補償云云。惟觀諸上開「聘雇契約書」主要內容所載:「第一條:甲方(即被告)於服務期間除薪資待遇外,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於服務期間享有公司及工廠每年年度彙總結算淨利營餘百分之十分配。第二條:甲方於在職期間,當竭盡其才智能力努力工作,並絕對保守工作上所知悉之一切研發、製造及客戶等之機密(包含影印本及電子文件檔案),並絕對遵守乙方所訂之各項管理規則。第三條:甲方同意於離職後五年內不得從事與離職時公司研發、生產、銷售相同產品之產業,並且遵守保密公司之機密,如有違反,致使公司營運或聲譽受損,願意負擔公司所有損失」,以其先後連貫之文義,雖可認原告所應給予被告之每年盈餘10%,係兼有作為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補償,及激勵被告任職期間工作表現之性質。然該項給與,其中屬於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補償性質之比例為何?並未於上開契約書中定明,難認全屬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對價。且其以原告公司年度獲有盈餘為條件,是否能有實質給付,更屬不能確定。雖原告主張已於93年間依上開約定給予被告50萬元。惟被告業於93年7 月30日簽立切結書,聲明放棄依上開約定所可取得每年盈餘10% 之權利。而依原告所陳「被告於收取上開競業禁止補償金後,竟對其他人員謊稱未領取,間接促使研發主管離職,被告自知理虧,經原告查明要求被告簽立不再詆毀公司名譽及散佈不實謠言之切結書,被告遂於93年7 月30日以道歉聲明書向原告致歉」等語(見原告準備續㈠狀),可知被告簽立上開放棄盈餘之切結書,係基於原告之要求。據此可認被告雖以「切結書」名義表示「放棄」上開利益,實則此項表示內容乃基於兩造之合意。則上開切結書應認係兩造合意終止「原告給予被告每年盈餘10% 」之約定。準此而論,原告縱有給付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其總金額亦不逾50萬元(依前論述,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兼含激勵被告任職期間工作表現之性質),於93年7 月30日後,該競業禁止補償之約定,即因兩造之合意而消滅。

㈣綜上論述,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對被告職業活動之負面影響,已逾合理之範圍,致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遭受侵害,而原告僅以不逾50萬元之給予,作為被告競業禁止之對價,衡諸被告權利所受侵害之程度,顯不符相當性。是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堪認已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及經濟生活之發展,應認有違公序良俗,依上揭說明,應認為無效,勞工自不受拘束。被告據以辯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尚非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無效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自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99 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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