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抗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擔任第三人羅惠勤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 年4月12日向安泰商業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368,000元,詎羅惠勤自91年9月12日起即未繳付分期之本息,經伊代相對人為清償後,並受讓所有債權及抵押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36,156元及自9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利息。則本件金錢訴訟金額已逾10 萬元,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裁定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排除本件合意管轄之約定,將本件移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 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理,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應以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之小額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自應以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始為適法,原法院未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裁定移轉管轄,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