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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整抗字第3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翁昭蓉陶亞琴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抗字第3號

聲請人
承詮企業有限公司等如附件所示71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及九十六年度整抗字第三號公司重整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之債權人,其亦為系爭重整案之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相關規定聲請閱覽本院 96年度整字第1號及96年度整字第3號公司重整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確為力霸公司之債權人,業據本院調閱聲請人另案亦聲請力霸公司重整之本院96整抗字第4號案卷查明屬實,依前揭條文規定,堪認聲請人就其與本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及96年度整抗字第3號公司重整事件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相當之釋明,且以本件卷內文書資料,尚難認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對力霸公司將造成重大損害,而有對聲請人予以保密之必要。因之,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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