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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整抗字第7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張競文蕭清清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抗字第7號

再抗告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江國裕、李國祥、陳祖培間關於本院裁定認可重整計畫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本院96年度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85條至第188條就公司重整事件定有明文,是公司重整事件,亦屬非訟事件。且同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7年3月18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整抗字第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重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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