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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118號

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徐麗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118號

聲請人
乙○○

            7號2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甲○○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聲請人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甲○○是聲請人之妹妹,甲○○因五歲時罹患日本腦炎導致智障,原本與母親吳鄭秀琴同住,由母親監護照顧,因母親於民國92年12月12日中風,95年11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禁治產並選定吳惠鐘、吳惠雅及乙○○等三人為母親的監護人,爰依95年4 月8日親屬會議決議,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親血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者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觀同法第1132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親屬會議記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禁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爰指定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118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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