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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6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62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甲○○
共同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共同代理人
張兆恬律師
相對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對聲請人丙○○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即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聲請人甲○○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即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46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9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第三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除第三審律師酬金以欠缺第三審法院裁准確定其數額為由駁回外,業獲確定,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65號卷可稽。今聲請人業已獲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聲字第516號核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丙○○、甲○○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各為新臺幣5萬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三審律師酬金 壹拾萬元 96年度台聲字第516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甲○○訴訟費用各為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6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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