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62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甲○○
- 共同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張兆恬律師
- 相對人
-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對聲請人丙○○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即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聲請人甲○○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即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46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9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第三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除第三審律師酬金以欠缺第三審法院裁准確定其數額為由駁回外,業獲確定,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65號卷可稽。今聲請人業已獲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聲字第516號核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丙○○、甲○○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各為新臺幣5萬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三審律師酬金 壹拾萬元 96年度台聲字第516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甲○○訴訟費用各為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