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49號
- 聲請人
-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菱電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95年度重訴字第70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甲○○僭稱為原告華菱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聲請人及另被告劉新山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鈞院 95年度重訴字第702號,以下簡稱本案訴訟),被告劉新山為求反擊,則另對於原告及訴外人甲○○提起確認其等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鈞院95年度訴字第8393號,以下簡稱另案訴訟),而均由鈞院勇股法官審理。
㈡聲請人嗣對於台北市政府准許變更訴外人甲○○為原告董事長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1號),乃向鈞院聲請於該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惟鈞院勇股法官並未裁定停止本案訴訟,僅依據仍在行政爭訟中之台北市政府登記資料,即認定訴外人甲○○為原告之董事長,以裁定駁回停止本案訴訟之聲請,並以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另案訴訟。
㈢由此可見,鈞院勇股法官之法律見解,係認為公司董事長之認定係以主管機關之登記為準;如此見解將會造成事後若該項公司登記為行政法院撤銷,當事人必須自行預納龐大上訴裁判費用以提起上訴的不利結果。故若仍由曾就訴外人甲○○是否為原告董事長之事實,做出對於聲請人不利認定之鈞院勇股法官繼續審理本案,其審判結果顯然會偏頗原告,而對聲請人顯失公平。
㈣因本件即將於民國96年11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爰請鈞院裁定勇股法官迴避本案。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及第 2款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均得聲請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抗字第 45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本院勇股法官於本案訴訟中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訴訟之聲請,及以判決駁回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訴外人甲○○所提起之另案訴訟等情,經核均係本院勇股法官基於法官職權所為之獨立裁判,應不得僅因本院承辦法官之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與聲請人所主張者不同,即認為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偏頗原告,聲請法官迴避,核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