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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6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60號

聲請人
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55 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聲請人如數提存,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發回更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21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判決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53 號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茲聲請人向受理擔保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6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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