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60號
- 聲請人
- 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55 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聲請人如數提存,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發回更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21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判決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53 號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茲聲請人向受理擔保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