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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鄉誠楊豐卿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請人
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號五十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在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者,即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 (下同)55 萬元後為假執行,並為聲請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8號提存事件提存55萬元在案,茲因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93年度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可證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60號卷內),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所為之上開提存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55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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