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2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玟岑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凃成樞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50959號),本院民事執行處除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483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11號12樓之1 、之5及地下室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外,並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21之3地號及其上建物新竹市○○路○段1號6樓之2、之3,及坐落新竹市○○段○○段40地及其上建物新竹市○○路73號4樓之6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新竹地院95年度執助字第803號)。
(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係於95年7月27日作成,被告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曹立國,並於95年9月19日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則本件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度執字第50959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以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應循本案之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假執行之判決,故無提起異議之訴之實益。
(二)兩造間95年度執字第5095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6號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兩造間之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由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在案,原告如有任何實體上異議事由,應於該二審訴訟中主張,不得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
(一)兩造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95年7月27日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被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95年度訴字第326號,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嗣被告於95年10月20日以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5095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原告對第三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新竹地院95年度執助字第803號),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0959號執行卷宗互核屬實,自堪採信。
(二)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惟因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債權人若以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債務人已就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就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自得於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之,由第二審法院予以斟酌判決,若認債務人之主張有理由時,第二審法院得廢棄第一審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而達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於此情形,若仍允許債務人得同時對假執行之判決提起異議之訴,則兩訴分別辯論及裁判之結果,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有判決結果不同之矛盾可能性。是應認債務人於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時,另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原告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6號給付違約金之本案判決,業經提起上訴,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95年度上字第762號),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既已對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原告自得於該二審程序加以主張而由上訴審法院予以審酌判決,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度執字第50959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