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
- 上訴人
- 李化陵
- 被上訴人
- 游秀足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路○段三二九-二號勝興玻璃工業社係伊與訴外人周志忠及被上訴人之夫甄榕宗三人合夥經營,其廠房及基地亦係三人合資購置,而登記為甄榕宗之名義,工業社之現金及帳簿亦均由甄榕宗負責保管及作帳。詎甄榕宗與被上訴人共謀捲款潛逃,屢催不理,伊與周志忠乃終止與甄榕宗之合夥關係,但其並未退夥。嗣該工業社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向新竹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暫停營業,伊與周志忠再行出資購買新機具,預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初復工。詎被上訴人與甄榕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侵占前開土地及廠房,盜賣予訴外人黃漢標,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帶領朱昌堂等人至現場毀損廠房設備及生財器具,其價值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八元。伊與周志忠權利各半,伊自得請求賠償其半數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毀損勝興工業社廠房之設備器具,且工廠內物品均為破爛陳舊之物,價值微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報價單、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相片為證,而被上訴人所犯毀損罪刑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毀損其合夥之財產,則在合夥財產未分析前,損害賠償之權利應係合夥之權利,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個人二分之一之損害,即非有據,為其得心證之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上訴人雖主張原合夥人甄榕宗離開後,伊與周志忠重新出資改裝廠房,購置生產器具設備,擬繼續生產等語。惟上訴人與周志忠二人仍維持合夥關係,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訴字卷一四頁)。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侵占及毀損之物,乃屬於上訴人與周志忠二人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又合夥財產被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合夥財產轉換之權利,仍屬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茲上訴人既未經另一合夥人周志忠之同意,即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個人二分之一之損害,依法自屬不可准許。原審據此見解,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