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73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慶苗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憲忠律師
- 被告
- 子○○
- 被告
- 號
- 被告
- 庚○○即高上
- 被告
- 癸○○即高上
- 被告
- 號
- 被告
- 辛○○即高上
- 被告
- 壬○○即高上
- 被告
- 之
- 被告
- 己○○即高上
- 被告
- 號
- 被告
- 戊○○即高上
- 被告
- 1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薛博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于奎成與訴外人蔣信卿於民國65年3月5日承租台北市○○段三塊厝小段100、100-4、100-3號土地(現已分割為台北市○○區○○段一段第589、588、587、592、593、594、595、596、586、584、583、582、597、598等),與被告高上林、子○○及建商合建房屋,嗣並簽訂畸零地權利合約書,約定雙方就合建房屋後所餘畸零地及道路如有權利可享受時之全部分配比例。而所謂如有權利可享受時,乃停止條件,指日後徵收或出賣有權利可享受時,故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須自被告出售土地之日即95年12月21日起算時效。詎子○○及高上林之繼承人將上開約定畸零地即現台北市○○區○○段一段594地號出售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並於96年1月31日移轉登記完成,被告卻未依比例分配原告。依政府徵收土地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0000000元,依上開合約書原告可分得1,625,187元。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5,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所約定畸零地及道路如有權利可享受時之全部分配比例,乃指為土地分配之方法,原告依約請求履行移轉土地權利比例,自訂約之日起已超過15年而時效消滅。且該並未有如原告所指徵收或出賣之停止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高上林子○○及原告之父于奎成,與訴外人蔣信卿、賴最繼、黃勉雄予65年3月5日簽訂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同日高上林、子○○及原告之父于奎成,與訴外人蔣信卿簽立畸零地權利合約書,約定高上林、子○○得全部權利百分之55及于奎成得全部權利百分之21.4773、蔣信卿得全部權利百分之23.5227,此有上開契約書、合約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第54至6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畸零地權利合約書畸零地及道路如有權利可享受時之全部權利分配,其當事人約定本意為何?
四、按畸零地及道路均為土地,且道路用地未為國家徵收為國有前本可私有,故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係在分配土地權利,為當事人間可請求移轉土地之權利比例,尚非無憑。然「如有權利可享受時」係何種權利,被告抗辯親自簽署之子○○已歿,高上林毫無所悉,而于奎成又已死亡,原告並未舉證以明究竟如有其他權利可享受之權利為何,自應由契約本身之內容及當事人締約當時解釋。
(一)首先依上開土地之性質觀之,所謂畸零地者,依建築法第第44條規定乃指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之土地。另道路則為土地地目之一,係規劃為交通水利用地,目前為登記私人所有,日後政府有徵收為道路之權。由此觀之,畸零地本為可供建築之土地僅因過於狹小而需與他人土地共同建築,但仍得自由移轉買賣,並無何特殊或期待之權利可得,至道路用地則價值非高且可預見政府徵收為用後之補償金請求權利。是所謂如有其他權利可享有時,觀諸合約「如有權利可享受時」文字係緊接於道路之後,加以道路用地之性質,該文字之約定諒應係指道路部分。
(二)縱認畸零地有其他權利可享有時,觀以該合約書第2條約定,蔣信卿可暫時使用部分畸零地,且須支付該部分土地之地價稅,但將來該部分土地如要再與他人合興建時,應由蔣信卿先生負全部責任拆除給地主興建房屋之用。而參以建築法第45條畸零地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調整地形及合併使用之協議時,得申請調處。則因畸零地面積過小,建築法賦予與鄰接之他人土地共同調整地形及合併使用之權,且系爭合約書本身已有就蔣信卿部分之約定與他人再合建時之義務,故系爭合約書就畸零地部分所謂如有權利可享受時,從法律之規定及當事人之約定,應指畸零地再與他人合建時三人之權利分配比例。原告主張畸零地如有權利時係指徵收或買賣時,既與畸零地性質下之法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不合,且簽約當時無從預見徵收及買賣,其主張要屬無稽。
(三)另于奎成本有請求移轉畸零地土地比例以為自己所有之權,其於65年3月5日後迄96年間仍未行使,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已逾15年之時效,而無移轉之義務,尚非無憑。原告亦因而無請求被告給付其處分系爭畸零地所得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買賣系爭畸零地,依畸零地權利合約書之約定屬如有權利可享受之條件成就,而請求被告給付1,625,1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定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