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06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06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部分由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1 年6月3 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2 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7 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94,462元,及其中本金91,443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原於93年7 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6萬元,未清償部分318,000 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延展,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 %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 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 %)計算利息。截至96年7 月25日止帳款尚餘302,536 元,及其中本金292,865 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4年4 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 %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 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 %)計算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4 、5 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7 月25日止帳款尚餘193,425 元,及其中本金187,241 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至96年7 月25日止帳款尚餘590,423 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94,46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495,961 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 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2 件、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2 件、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1 件等(以上均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VISA   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02/17
2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03/30
3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04/1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0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