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政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10號、106 年度偵字第12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正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陸正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及持有,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警員掌握情資,而對陸正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認陸正平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並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陸正平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居處執行拘提,於陸正平同意搜索後,在該處扣得陸正平於本案中販賣毒品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2 包等物;警員另偕同在場之蘇俊維返回警局接受調查,蘇俊維即向警員證述陸正平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警員再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對於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726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16 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參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警一卷第66至69頁),又監聽被告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56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5 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係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警員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將所查扣之毒品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為之鑑定結果,為同法第206 條第1 項鑑定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於107 年1 月16日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前揭警一卷第4 至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10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2頁背面、第139 至141 頁;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49至56頁),核與證人蘇俊維、蔡明修、朱原興、張涵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一卷第10至16頁、第25至28頁、第40至43頁;偵一卷第14至16頁、第70至71頁背面、第90至95頁、第134 至135 頁、第40至43頁、第62至6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 份、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持用之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年聲監字第002726號、106 聲監續字第11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譯文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0張、本院106 聲搜字第339 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筆錄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共3 份(106 檢管字第1036號)(106 毒保字第150 號)(106 安保字第765 號)、扣押物照片2 張、蘇俊維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106 院總管字第1971號)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一卷第17頁、第29頁、第44頁、第19頁、第31至31頁背面、第46至46頁背面、第66至78頁背面、第50頁、第53至第61頁背面、第93至97頁;偵一卷第44頁、第47至48頁、第51頁、第12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35 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31頁);且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結果如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查,被告於本案中為各次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均可從中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等節,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在卷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40 頁;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編號六所示之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至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二級管制藥品,且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俊維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頒訂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依該項規定加重被告其刑之適用,且蘇俊維於案發時並非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足稽(參見前揭警一卷第10頁之證人蘇俊維警詢筆錄紀錄),則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準此,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此部分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編號六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5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依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雖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共4 次,惟交易對象僅有蔡明修、張涵慈2 人,且其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所得款項僅分別為500 元(共1 次)、2000元(共3 次),是其各次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其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進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莫此為甚,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又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當時友人蘇俊維施用。參酌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與本次販賣上開毒品所剩餘之數量非屬少量等節,及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係為提供友人蘇俊維施用毒品,而同時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併斟酌其為本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各犯行,並自陳其學歷為小學畢業、入監前於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為2 萬元,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因為自己本身有吸毒的情形,要籌措吸毒的費用才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被告之前有正當工作,家裡有姐姐身體不好,需要被告照顧扶養,被告之前也沒有販賣毒品而被判刑的前科,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部分,價金僅有500 元及2000元數量很少,本件被告都是小額販賣,販賣對象人數也不多,僅賺取自己吸食的量,犯罪情節輕微,惡性不重,犯後坦承犯行,請鈞院於定執行刑時從輕量刑等語(參見前揭本院卷第55至5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係於106 年1 月5 日至同年3 月14日之期間內,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共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僅為蔡明修、張涵慈2 人,犯罪手法類似,且係於106 年1 月5 日至同年月29日內,為該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期間非長,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更係於同日所為,又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4 次之價金合計為6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500 元等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就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之和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參見前揭警一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並有上開各次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即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本院復審酌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均屬金錢,且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如前述,且分別係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與本案有關,又其等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至扣案之吸食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2 包等物,均與本案無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以上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轉 │販賣/轉讓 │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宣告刑及沒收 │ │ │讓時間 │地點 │(新臺幣) │ │ │ │(民國)│ │ │ │ ├──┼────┼─────┼────────────┼───────────┤ │ 一 │106年1月│高雄市前鎮│於民國於106 年1 月29日上│陸正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29日上午│區德昌路附│午10時10分,因蔡明修持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11時許 │近某處之「│號0000000000號撥打陸正平│年陸月。 │ │ │ │四海豆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 │ │早餐店前某│電話,向陸正平聯繫購買第│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處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陸政│。 │ │ │ │ │平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九六六九│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三九九四號行動電話(│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 │ │ │ │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明修,並│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收取對價。 │。 │ ├──┼────┼─────┼────────────┼───────────┤ │ 二 │106年1月│高雄市前鎮│於106年1月19日下午6時45 │陸正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日下午│區康定路與│分許起,因朱原興以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7 時54分│德昌路的7-│000000000 號陸續撥打陸政│年。 │ │ │至8 時4 │11便利商店│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 │ │分期間內│門口 │動電話,向陸正平聯繫購買│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之某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 │ │ │ │宜,陸正平即基於意圖營利│未扣案之門號○九六六九│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八三九九四號行動電話(│ │ │ │ │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500 元之│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原│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興,並收取對價。 │。 │ ├──┼────┼─────┼────────────┼───────────┤ │ 三 │106年1月│高雄市小港│於106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陸正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5 日上午│區下橫路陸│5 分許時起,因張涵慈以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9 時30分│政平租屋處│共電話000000000 及門號09│年玖月。 │ │ │許 │ │00000000號陸續撥打陸正平│未扣案之門號○九六六九│ │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八三九九四號行動電話(│ │ │ │ │電話,向陸正平聯繫購買第│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陸政│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平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8 分│ │ │ │ │ │之1 台錢(公訴意旨誤載不│ │ │ │ │ │詳數量,應予更正)之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涵慈,並│ │ │ │ │ │收取對價。 │ │ ├──┼────┼─────┼────────────┼───────────┤ │ 四 │106年1月│高雄市小港│於106年1月7日上午11時29 │陸正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7 日中午│區下橫路陸│分許,因張涵慈以公共電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12時許 │政平租屋處│00000000號撥打陸正平所有│年玖月。 │ │ │ │ │上開門號,向陸正平聯繫購│未扣案之門號○九六六九│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八三九九四號行動電話(│ │ │ │ │陸正平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點,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分之1 台錢(公訴意旨誤│。 │ │ │ │ │載不詳數量,應予更正)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涵慈│ │ │ │ │ │,並於數日後再向張涵慈收│ │ │ │ │ │取對價。 │ │ ├──┼────┼─────┼────────────┼───────────┤ │ 五 │106年1月│高雄市鳳山│於106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陸正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7 日下午│區五甲路「│9 分許,因張涵慈以公共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4 時39分│寶貝熊遊藝│話0000000000號(公訴意旨│年玖月。 │ │ │許 │場」外某處│誤載公共電話00000000號,│未扣案之門號○九六六九│ │ │ │ │應予更正)撥打陸正平所有│八三九九四號行動電話(│ │ │ │ │上開門號,向陸正平聯繫購│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陸正平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 │ │ │點,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8 分之1 台錢(公訴意旨誤│ │ │ │ │ │載不詳數量,應予更正)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涵慈│ │ │ │ │ │,並收取對價。 │ │ ├──┼────┼─────┼────────────┼───────────┤ │ 六 │106年3月│高雄市小港│蘇俊維與陸正平為朋友關係│陸正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14日18時│區宮田街65│。於106 年3 月14日下午6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許 │號2樓 │時後之當日某時許(公訴意│年。 │ │ │ │ │旨漏載當日犯罪時間,應予│ │ │ │ │ │補充),蘇俊雄前往左列地│ │ │ │ │ │址找陸正平聊天吃飯,並告│ │ │ │ │ │知陸正平欲施用毒品,陸政│ │ │ │ │ │平即同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 │ │ │ │左列時間、地點,同時無償│ │ │ │ │ │轉讓數量不詳之予蘇俊維(│ │ │ │ │ │無證據證明陸正平此部分所│ │ │ │ │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 │ │ │ │ │其刑之標準),嗣蘇俊維於│ │ │ │ │ │106 年3 月14日下午8 時許│ │ │ │ │ │,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 │ │ │ │ │住處內施用左列毒品。 │ │ └──┴────┴─────┴────────────┴───────────┘ 附表二: ┌─┬───────────┬──┬─────────────┐ │編│品名 │數量│備註 │ │號│ │ │ │ ├─┼───────────┼──┼─────────────┤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室鑑定結果,檢驗出均含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 │ │15 .25公克(驗餘淨重15.24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2.61公克)│ │ │ │ │,純度70.52%,純質淨重10.7│ │ │ │ │5 公克,有該實驗室106年5月│ │ │ │ │2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996 │ │ │ │ │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參 │ │ │ │ │見前揭警一卷第79頁)。 │ ├─┼───────────┼──┼─────────────┤ │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室鑑定結果,檢驗出含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2公│ │ │ │ │克(驗餘淨重0.32公克,空包│ │ │ │ │裝總重0.35公克),有該實驗│ │ │ │ │室106 年5 月2日調科壹字第1│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 │ │ │ │可考(參見前揭警一卷第79頁│ │ │ │ │)。 │ ├─┼───────────┼──┼─────────────┤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 │ │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純度約83.75%,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52公克│ │ │ │ │(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 │ │ │ │算所得)。檢驗前淨重18.569│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8.531公克│ │ │ │ │。有該醫院106 年5 月4 日高│ │ │ │ │市凱醫驗字第4666號濫用藥物│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 │ │ │ │(參見前揭警一卷第80頁)。│ ├─┼───────────┼──┼─────────────┤ │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 │ │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純度約75.75%,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071公克│ │ │ │ │(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 │ │ │ │算所得)。檢驗前淨重18.576│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8.549公克│ │ │ │ │。有該醫院106 年5 月4 日高│ │ │ │ │市凱醫驗字第4666號濫用藥物│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 │ │ │ │(參見前揭警一卷第80頁)。│ ├─┼───────────┼──┼─────────────┤ │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 │ │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純度約81.05%,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4 公克│ │ │ │ │(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 │ │ │ │算所得)。檢驗前淨重1.757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738 公克│ │ │ │ │。有該醫院106 年5 月4 日高│ │ │ │ │市凱醫驗字第4666號濫用藥物│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 │ │ │ │(參見前揭警一卷第8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