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3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陳明宗律師
- 被告
- 丁○○ 住臺北市
- 住臺北市
之5
丙○○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台北市○○區○○路二小段631、631-1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之父親林戊辰所有,林戊辰於日前往生後,原告等為繼承人,惟因故尚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但原告依法仍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上開土地倘遭人佔用,原告自得依法提出本訴。(二)被告二人自林戊辰在世時,即已逕自佔用上開土地,被告丁○○佔用系爭上之門牌號碼為北市○○○路○段29號之2、之4、之5之房屋部分,被告丙○○佔用北市○○○路○段29號之3部分逕為使用,且既未與林戊辰或原告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更未給付任何租金,是被告二人確係無權佔用上開土地;經原告多次央請被告二人遷離,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甚而全面翻修老舊之房屋繼續使用,原告僅得以訴請求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又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公同共有,民法既無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之明文,則該法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自不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裁判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物被侵害時,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無同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另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坐落台北市○○區○○路二小段631、631-1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之父親林戊辰所有,林戊辰於民國93年9月29日去世,繼承人為原告二人及林鴻襦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並自承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二筆土地依法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第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均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共有人林鴻襦已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復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名義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自屬欠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