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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5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該銀行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萬通銀行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逾期未繳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帳款,並按期依未付帳款金額分別計收新臺幣(下同)2 千元以下之違約金,最高以6 期為限。詎被告至95年8 月23日止共積欠消費記帳本金1 ,284 元 、循環信用利息116 元及違約金300 元,合計1,700 元。嗣萬通商業銀行於92年10月28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經原告催繳,被告仍未清償;又被告另於㈠95年3 月3 日、㈡95年5 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㈠24萬元、㈡70萬元,均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1 期,㈠之借款計分48期,㈡之借款分70期,分別攤還,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未還金額按年息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到期,㈠之借款尚欠本金24萬元及自95年4 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㈡之借款尚欠本金638,326 元、利息29 ,364 元、違約金1,228 元,及自95年8 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7,28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5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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