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40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40號

異議人
陳富美
相對人
陳藏固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

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聲字第375 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第1、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受擔保利益人經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催告而行使權利,此權利內容亦須與擔保目的相關。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藏固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0547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後21日內主張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於100 年2 月16日法定21日內以新店五峰郵局第000035號存證信函函復相關訴訟已依法於99年12月2 日提起訴訟,相關擔保相對人無權領取,故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持本院89年度票字第36666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陳藏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098 號),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8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45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1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撤銷異議人所聲請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09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嗣再持上開相同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50544 號),相對人再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58號),並為使系爭執行事件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復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4341號民事裁定為異議人提供新臺幣(下同)425,000 元為擔保,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58號民事判決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經法院判決確認因被告免除而消滅,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當然消滅,被告不得再執上開已無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合」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於97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復本院96年度執字第50544 號民事裁定再以「債權人以系爭本票再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因債權人所憑前述執行名義已無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而不能准許,復未補正對債務人之其他執行名義,又未能證明妨礙其請求之事由已不存在」認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嗣對前揭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民事裁定提出異議,再經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31 號駁回確定等情,均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聲字第375 號聲請事件、96年度執字第50544 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

㈡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依法於100 年1 月27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0547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同年2 月16日以新店五峰郵局第00003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其於99年12月2 日已提起訴訟行使權利等語,此有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憑。惟查,異議人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指述系爭擔保金為170 萬元乙節,已難認係就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同一之系爭執行事件回覆,且其指稱已於99年12月2 日提起訴訟行使權利,然觀其內容,乃係就其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高正吉間之保證債務關係而起訴,復未就其因停止執行受有如何損害而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謂異議人已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以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8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425,000 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4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