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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3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莊訓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31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陳富美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陳藏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505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4188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民事判決認定因異議人免除而歸於消滅,逕以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已無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據異議人所提出之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596號99年度北再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可知異議人與債務人間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僅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要不妨礙異議人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確定後,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告喪失。故債務人提出確定判決之正本,即得阻止執行機關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持本院89年度票字第36666號民事裁定正本、確定證明書正本及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陳藏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陳藏固前以「異議人於本票裁定成立後之90年7月6日清償對第三人農民銀行之債務,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債務人所附連帶保證責任亦已一併免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88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撤銷異議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藏固所開啟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0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50544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則債務人陳藏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受勝訴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不惟得阻執行法院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由准許異議人執同一執行名義再行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本票債權存在,僅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無礙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並提出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596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99年度北再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證,惟上開判決僅為確認之訴,並非執行法上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與前開89年度票字第36666號民事裁定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而喪失執行力,不得再事聲請執行,係屬二事。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3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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