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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再簡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月27日98年度北簡字第335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遲誤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596號判決上訴期間而確定,而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9年2月22 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按原確定判決⑴判決理由第三點、第㈠項既已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免除而消滅,詎仍於主文「駁回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之訴」,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主文與理由顯相矛盾」情事。⑵又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且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8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因再審被告已對再審原告免除而消滅,此事實為法院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對於後訴即有拘束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竟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3條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判決再審原告勝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⑶又兩造間曾有相揭訴訟(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8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均已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因再審被告已對再審原告免除而消滅」,即形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之「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情事。為此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及同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所持有,再審原告於89年1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570萬元、到期日89年5月26日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對再審原告不存在。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免除而消滅,為兩造所不爭執,詎原判決主文猶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前審卷(即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596號全卷),再審被告在前審一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再審原告違反協議書、切結書約定,並經再審被告向各股東解除契約,再審原告責任並未免除」等語(見原審卷再審被告98年12月24日民事答辯狀);且原確定判決文係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原告以兩造曾於90年7月2日訂立協議書,由被告取得正群公司之股權,被告並出面清償對中國農民銀行之本票債務,及免除原告之保證責任,被告無由再以該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由,於92年8月25日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析其文義乃謂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再審被告已免除再審原告為由提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非「再審被告已對再審原告免除系爭本票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灼然至明,是再審原告執此逕謂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容有誤解。

四、次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為前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謂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前,再審原告尚有另一債務人異議之訴,兩者係屬同一訴訟標的;且該判決理由有利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有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8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為據。查原確定判決前,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固尚有其他民事訴訟,惟一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另一則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原因。且縱該判決理由有利再審原告(姑不論再審被告堅決否認在卷),惟揆之前揭說明,該判決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明。

五、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及同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再簡字第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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