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莊柏林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重大違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查兩造簽立協議書係因上訴人欲經營正群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故同意代償正群公司之債務,其他股東則應將正群公司之股權全數轉讓予上訴人等情,已據該協議書之見證律師即證人李潮雄證述明確,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代償正群公司前揭借款債務並免除被上訴人保證責任,以換取正群公司全數股權及經營權等情,應堪採信。又上訴人亦坦承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簽訂協議書,隨即於同年月六日一次清償對農民銀行之剩餘借款(含本息)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零八十九元,足證上訴人確實有相當之償債能力,然其對於正群公司積欠游登貴區區一百七十萬元之債務,竟表示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清償,顯係故意違約,保留少數債務企圖使協議書失效,其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卻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況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第一條之履行期限,僅係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利,本件既係上訴人刻意違約,自不得因此取得解除權,進而主張協議書因條件不成就而解除。且本件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源自農民銀行之八十九年票字第三六六六六號之本票裁定,再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予以「承受」,因此,執行名義成立之時點應以農民銀行取得本票裁定之時,而非以上訴人「代償」農民銀行債務之時。而協議書之簽訂日既係九十年七月二日,而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則被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憑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另查協議書係因正群公司原由股東翁憲昭即上訴人之配偶負責經營,嗣翁某已辭世,乃由上訴人代償正群公司債務,高正吉、陳猿、被上訴人均退出股東權,由上訴人繼續經營,因此協議書之主要當事人為高正吉、陳猿、被上訴人。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其全體為之,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微論上開股東即正牧公司及李湘君是否受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僅以書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棄諸高正吉、陳猿不論,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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