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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2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莉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2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姪,為共有土地之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乙○○業已死亡,且無人繼承,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同法第1129條亦著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此觀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為同法第1132條所明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謂被繼承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逕自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應先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若乙○○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或人數不足,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親屬系統表所示,乙○○至少有一親屬朱陳蘭為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再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為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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