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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伍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元陸佰捌拾陸萬壹千貳佰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79年 6月11日為向原告之弟即訴外人吳慶郎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乃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士林區○○段○○段2、3、5、6地號等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慶郎,約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計算,違約金則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訴外人吳慶郎業於 80年3月11日將上開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與抵押權等權利讓與原告。被告並於79年8月15日、79年8月16日、79年8月18日及79年8月20 日,簽發票面金額 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及700萬元,到期日均為 80年5月20日,票號TH013486、TH013488、TH0 13489及TH013490之本票四紙,作為被告應於80年5月20日清償上開借款之擔保。訴外人吳慶郎將其 1,5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於另案即鈞院83年度訴字第3430號清償債務事件中,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在案,原告並已起訴請求被告支付上開二筆借款之一部分利息,是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因通知被告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被告復於 79年8月10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地號等四筆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容米,向其借款1,000 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計算,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被告並於79年6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225萬元、225萬元、500萬元及150萬元,到期日均為80年3月18日,票號TH074221、TH074219、TH074222及TH074224之本票四紙,作為被告應於 80年3月18日清償上開借款之擔保。詎被告就上開1,000萬元,屆期未清償,被告乃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以償還其對訴外人王容米之 1,000萬元借款,並將訴外人王容米對其之抵押權讓與予原告。

三、被告向訴外人吳慶郎及原告借款1,500萬元及1,00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計算、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及訴外人吳慶郎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經鈞院以 83年度訴字第3430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901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之事實理由中認定在案,足見被告向訴外人吳慶郎及原告借款1,500萬元及1,00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計算、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等情為真實。

四、被告復於8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計算,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被告並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18地號之土地,於80 年6月25日設定1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且於79 年6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及30萬元,到期日均為80年9月24日之本票二紙,作為其清償上開借款之擔保。就此項事實,被告已經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確認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就上開 13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不爭執,並請求確認原告所設定之 1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所約定之違約金(約定每萬元每日按20元計算)過高,而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由此足見上開130萬元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五、原告就上開三筆借款,曾經已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之日(按即93年8月11日)往前回溯最近5年(按即自 88年8月11日起至93年8月10日之5年期間)內之利息、違約金,而經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958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185號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判准許確定;為此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三筆借款本金 2,630萬元,自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958號事件起訴之日(即93年8月11日)起,算至95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並將約定利息月息二分半縮減至年息 20%,及將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減縮至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被告自93年8月11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共計二年四個月又十二日,應給付原告12,448,666元之利息(即26,300,000×20%×2=10,520,000,26,300,000 ×20%×4/12=1,753,333, 26,300,000×20%×1/12×12/30=175,333。10,520,000+1,753,333+175,333=12,448,666)及12,448,666元(計算同前)之違約金,共計24,897,332元。

六、被告於鈞院83年度訴字第3430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抗辯原告請求借款債權1,500萬及1,000萬元,於扣除預扣利息等費用後,被告實際僅收到借款8,930,812元及1,200萬元。惟縱如被告所抗辯,上開 1,000萬元之借款於預扣每月二分半之三個月利息後,原告交付之借款係925萬,而非原告所稱8,930,812 元;而借款1,500萬元之借款,於預扣每月二分半之三個月利息後,原告交付之借款係925萬,亦非原告所稱1,200萬元。且被告借款時,乃原告將借款之本金,以現金方式於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當場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取得現金後即將全額轉匯到其他帳戶,是被告抗辯借款有預扣利息,並不實在。

七、被告提出另案即鈞院83年度訴字第3429號判決,主張原告就該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00萬元、1,500萬元、36萬元、130萬元及50萬元,共2,716萬元,由另案被告即訴外人洪春梅所簽發,被告所背書,用以支付上開借款利息之支票三張,原告因不獲付款而請求之。惟上開另案係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利息,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之利息債權,而非本金借款債權,且上開另案於審理時因被告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否認收到借款,故上開判決乃以被告未承認收到借款,原告應就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將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且原告就該三張支票對發票人(即訴外人洪春梅)及背書人(即被告)之追索權,亦已罹於消滅消滅,而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是上開另案判決係因原告未能及時提出已將該利息支票所示之借款本金交付被告之證明,而判決原告敗訴在案,並非認定兩造間並無借款之事實或借款之交付。被告爰引上開另案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告未盡攻擊防禦及未加舉證之本金借款數額之判斷,主張兩造間無借款事實及未交付借款,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及88年度台上字第 557號判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之意旨,亦非可採。

八、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97,332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 6月11日以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3、5、6地號四筆土地向訴外人吳慶郎借款1,500萬元,約定月息二分半、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 20元計算,訴外人吳慶郎則於80年3月11日將1,500萬元債權連同利息、違約金及抵押權等全部權利讓與原告,被告並於 79年8月15日、79年8月16日、79年8月18日及 79年8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及700萬元,到期日均為80年5月20日,票號TH013486、TH013488、TH013489及TH013490之本票四紙,作為被告應於80年5月20日清償上開借款之擔保。然被告為向訴外人吳慶郎借款 1,500萬元,以上開土地設定 1,9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發本票四紙做為到期清償借款之擔保,訴外人吳慶郎取得上開本票四紙後,即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其權利價值為最高本金1,950萬元,惟訴外人吳慶郎並未將1,500萬元之借款交付被告。是訴外人吳慶郎縱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就得對抗訴外人吳慶郎之事由,自得對抗原告,亦即被告未取得 1,500萬元借款,被告亦未與原告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計算及違約金。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79年 8月10日以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地號等四筆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容米,向其借款 1,00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計算、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被告並於 79年6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225萬元、225萬元、500萬元及150萬元,到期日均為80年3 月18日,票號TH074221、TH074219、TH074222及TH074224之本票四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然被告雖簽發上開本票四紙作為向訴外人王容米借款 1,000萬元之擔保,惟訴外人王容米於取得被告所簽發上開本票四紙,並就上開土地設定1,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並未依約將1,000萬元借與被告,經被告履催後,原告始表示願將 1,000萬元借與被告,而訴外人王容米為原告之配偶,可將抵押權移轉為原告名義,被告信以為真,乃會同原告前往地政事務所將抵押權人變更為原告,惟原告並未交付被告借款 1,000萬元,被告亦未與原告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計算及違約金。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計算、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被告並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218地號之土地,於80年6月25日設定1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且於79年6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及30萬元,到期日均為80 年9月24日之本票二紙,作為其清償上開借款之擔保。然原告於收取上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後,並未依約交付被告130 萬元,被告亦未與原告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計算及違約金。

四、原告之前於鈞院83年度訴字第3429號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時,係以被告於79年6月11日、79年8月10日、80年6月7日、80年6月24日、80年11月26日陸續向原告借款 1000萬元、1500萬元、36萬元、130萬元、50萬元,共2,716萬元,並以訴外人洪梅春於79年4月30日、79年5月15日及 80年6月30日所簽發,被告所背書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15萬元及55萬元之支票三紙抵付利息。然上開事實,業經鈞院以83年度訴字第3429號判決認為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難認為真實、上開三個抵押權並無借款之事實,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況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三個抵押權借款之日期,與原告於鈞院83年度訴字第3429號所主張借款1500萬元、1000萬元及130 萬元之日期均不相符合,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分1500萬元、1000萬元及 130萬元,均非事實。上開三個抵押權之利息,既經原告於鈞院83年度訴字第3429號事件已為主張,並經該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本件自應受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得藉由再審之途徑循求救濟之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蓋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主張:㈠被告於 79年6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筆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吳慶郎借款 1,5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計算,至79年 9月11日後被告改用支票給付利息,惟均遭退票,訴外人吳慶郎乃於 80年3月11日將上開債權連同利息讓與原告;㈡被告復於79年8月10日持上開4筆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王容米借款 1,000萬元,均先預付三個月 2分半之利息後,其餘利息雖以支票支付,惟均遭退票,嗣王容米乃於82年10月18日將該債權連同未付利息讓與原告等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1,500萬元債權部分,其中79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1個月之利息40萬元,以及1,000萬元債權部分,其中79年10月11日至80年1月10日止3個月利息75萬元,而業經本院以 83年度訴字第343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分別向訴外人吳慶郎、王容米借貸1,500萬元、1,000萬元」、「系爭2筆借款債權有月息2分半之約定」、「訴外人吳慶郎、王容米已分別將系爭二筆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其債權讓與於起訴後對被告生效」、「訴外人王容米、吳慶郎借予被告之金錢名雖為1,000萬元、1,500萬元,惟因已先預扣3個月2分半之利息及佣金、手續費等,計1,0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實際取得之款項為8,930,812元,1,5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實際取得1,200萬元,故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應以訴外人王容米、吳慶郎上開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等事實,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575,000元;被告不服該判決而上訴,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90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83年度訴字第34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84年度上字第90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核諸:㈠上開訴訟事件之兩造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均屬相同;㈡原告於上開訴訟事件中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亦出自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自訴外人吳慶郎、王容米轉讓而來之同筆本金借款債權;㈢被告是否確實曾向訴外人吳慶郎及王容米借款、其等所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被告實際取得借款之金額、訴外人吳慶郎、王容米是否已將系爭借款轉讓原告、原告是否已經將債權轉讓通知被告等,均為本院83年度訴字第3430號民事判決,其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確有所請求利息債權存在及其範圍,所必須決定之重要爭點,且兩造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已經有充分的機會就該等重要爭點為完足之攻擊、防禦而進行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對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343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訴外人吳慶郎及王容米實際交付被告借款 1200萬元、8,930,812元」、「訴外人吳慶郎及王容米就系爭二筆借款與被告約定之利息為月息 2分半」、「訴外人吳慶郎及王容米已經將系爭二筆借款債權轉讓原告」、「原告已經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3430號起訴時,將債權轉讓通知被告」等事實,自不得再為相反之爭執。是被告抗辯其實際上並未自訴外人吳慶郎、王容米取得借貸之款項云云,應非可採;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慶郎、王容米實際交付被告之款項為1500萬元及1200萬元,亦非可信。準此,原告就系爭1,500萬元、1,200萬元筆借款,請求被告給付自 93年8月11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共計二年四月十二日),按本金(即實際取得借款數額)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於9,907,251元部分【計算式:20,930,812×20%×2=8,372,325,20,930,812×20%×4/12=1,395,387,20,930,812×20%×1/12×12/30=139,539;8,372,325+1,395,387+139,539=9,907,251 】,應屬有理;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次查,本件原告前主張:㈠被告於 79年6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3、5、6 地號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吳慶郎借款 1500萬元,約定月息2分半。嗣訴外人吳慶郎並於 80年3月11日,將該1500萬元債權連同利息、違約金及抵押權等全部權利讓與原告。又被告於 79年8月10日持上開4筆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1小段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王容米借款 1000萬元,約定月息2分半。訴外人王容米並於82年10月18日,將該1000萬元之債權連同利息、違約金及抵押權等全部權利讓與原告。㈡被告另於 80年6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約定月息2分半,被告並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18地號土地,於同年6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70萬元予原告。㈢茲因原告之前均未就上開二筆借款之本金利息部分有所請求,爰請被告給付上開三筆借款最近5年之利息(將月息2分半之約定減縮至年息20%)2630萬元。㈢上開三筆借款均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 106號確認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中自認無訛,該約定違約金並因過高,而經該院判決酌減至年息20%。茲因被告屆期未清償( 1500萬元應於80年5月20日清償;1000萬元應於 80年3月18日清償,130萬元應於80年9月24日清償)借款而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其給付違約金。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三筆借款,按年息20%元計算最近五年之違約金2630萬元等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三筆借款按週年利率 20%計算,自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之利息及違約金,而業經本院以 93年度重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王容米、吳慶郎借予被告之金錢名雖為1,000萬元、1,500萬元,惟因已先預扣3個月2分半之利息及佣金、手續費等,計1,0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實際取得之款項為8,930,812元,1,5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實際取得1,200萬元」、「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原告主張兩造就該130萬元之借款,約定之利息為月息 2分半,尚非可採」、「兩造約定系爭三筆借款被告未依約清償,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按20元計算(超過週年利率20%)」、「該等違約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酌減至年息20%」,因此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55,812元;經兩造提起上訴,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3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58 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卷宗細繹無訛。核諸:㈠上開訴訟事件之兩造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均屬相同;㈡原告於上開訴訟事件中請求被告所為之給付,均出自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自訴外人吳慶郎、王容米轉讓而來之同筆本金借款債權,以及其對於被告之 130萬元借款債權;㈢被告是否確實曾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其等就130萬元借款所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兩造就系爭三筆借款是否有違約金之約定、該等違約金是否已為法院以判決酌減等,均為本院 93年度重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確有所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及其範圍,所必須決定之重要爭點,且兩造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已經有充分的機會就該等重要爭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而進行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對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原告主張兩造就該 130萬元之借款,約定之利息為月息 2分半,尚非可採」、「兩造約定系爭三筆借款被告未依約清償,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按20元計算(超過週年利率20%)」、「該等違約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 106號民事判決酌減至年息20%」等事實,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準此,原告就系爭三筆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自 93年8月11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共計二年四月十二日),按本金(即實際取得借款數額)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於10,522,584元部分【計算式:22,230,812×20%×2=8,892,325,22,230,812×20%×4/12=1,482,054,22,2 30,812×20%×1/12×12/30=148,205;8,892,325+482,054 +148,205=10,522,584】,應屬有理;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再原告主張系爭 130萬元借款之利息,係約定按月息 2分半計算云云,既然已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58 號民事判決認定非屬真實而不得再為爭執,原告就系爭130 萬元借款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自僅得依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於153,834元部分【計算式:1,300,000×5%×2=130,000,1,300,000 ×5%×4/12=2 1,667,1,300,000×5%×1/12×12/30=2,167;130,000+21,667+2,167=153,834 】,應屬有理;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被告雖提出本院83年度訴字第3429號民事訴訟判決影本一件,主張:原告之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利息85萬元時,主張被告於79年6月11日、 79年8月10日、80年6月7日、80年6月24日、80年11月26日陸續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1500萬元、36萬元、130萬元、50萬元,共2,716萬元,並以訴外人洪梅春於79年4月30日、 79年5月15日及80年6月30日所簽發,被告所背書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15萬元及55萬元之支票三紙抵付利息等情,然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429號判決認為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難認為真實,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分1500萬元、1000萬元及130萬元,均非事實云云。然原告於本院 83年度訴字第3429號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其就所主張之借款,既未提及係其受讓自訴外人吳慶郎、王容米之借款債權,依據被告之主張,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三個抵押權借款之日期,並與原告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3429號所主張借款1500萬元、 1000萬元及130萬元之日期均不相符合,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即認為本院83年度訴字第3429號民事訴訟,已經對於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三筆借款債權之存否及數額,做出實質之認定。是被告以本件系爭三筆借款債權,曾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429號判決確定不存在置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83,669元(9,907,251+10,522,584+153,834=20,583,669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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