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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5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45號

原告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俞律師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以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4年3 月21日分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及1500萬元,嗣於85年間經被告之松江分行同意延期償還,該時已清償100萬元。嗣原告自86年6月13 日至89年1月20日止,已清償5600萬元本金部分中之3249萬1928元,及5600萬元與1500萬元之至88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因此,至89年1 月20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3750萬8072元(即22,508,072+15,000,000)及該2筆借款自88年12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92年間以訴外人林慶曾借款未還,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登記所有人:林志郎),經鈞院91年度執寅字第7072號(下稱第1次執行程序)拍定,並於92年12月29日分配,被告陳報林慶曾之借款473萬8295元、原告借款1500 萬元及自84年12月19日至92年11月18日利率10.8%之利息,此時被告對原告1500萬元之普通債權得優先其他普通債權人受償系爭分配餘額之利益,應將此2 債權之比例分別抵充,且林志郎僅為林慶曾之連帶保證人,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法理,被告本應先向主債務人林慶曾求償,不足部分始向法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提供之不動產,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林志郎之不動產並經拍定後,其所受償之債權本金更無由全額抵充林慶曾之借款,而應依林慶曾之借款與原告借款之債權比例分別受償,是就1500萬元之借款部分,原告應已清償776萬1923元。復以原告2筆債務連帶保證人林志郎於92年1月7日曾向被告之松江分行提出2 筆債權免除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以3500萬元作價結清,嗣被告同意由林志郎以免除該2筆債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以3752萬8072元作價結清之代償請求,則類推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已免除原告利息、違約金之給付責任,應堪認定。再以被告於93年間又向鈞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林安台),經鈞院92年執黃字第20086號(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年北金拍字第9號)於93年7月29日拍定(下稱第2次執行程序),被告於該案除陳報對原告之1500萬元及自90年8月10日起至93年7月14日,利率10.8%之利息債權外,尚陳報債權2252萬8072元及自88年12月20日起至93年7月14日,利率10.3%之利息債權,被告於該分配表所受償債權金額為5235萬4141元,不足受償249萬8858元。然第1次執行程序被告對原告之1500萬元之債權,業已受償776萬1923元,且被告同意將2筆債務以3752萬8072元作價清償,又於第2 次執行程序受償5235萬4141元,共計受償6011萬6064元,則被告實有不當得利2258萬7992元(60,116,064-37,528,072=22,587,992)。退步言,縱認被告與林志郎之約定未及於原告,然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則原告於第1次執行程序受償之776萬1923元本應先行抵充利息,且無論原告初與被告簽定之契約亦或另再與被告之延期償還條件書皆明顯記載利率之計算係以「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算」即本金22,508,072元自88年12月20日起至93年7 月14日止以年利率7.4%計算之利息應計7,615,647元(4563元/天*1669=7,615,647元),又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應計82,992元(456元/天*182=82,992),逾期6個月以上之違約金應計132萬8415元(913元/天*1455=1,328,415)。另本金1500萬元自88年12月20日起至93年7月14日止以年利率7.4%計算之利息應計506萬6306元(3,041元/天*1666=5,066,306),以上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5160萬1432元,被告於第1次及第2次執行程序所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率皆不符合雙方約定,是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51萬4632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60,116,064-51,601,432=8,514,632),則被告之債權既已獲得完全滿足,原告對之已無債務存在,惟第2次執行程序分配表上仍顯示對於原告上有249萬8858元之不足額,致被告仍得以此對原告再行追償,而足以影響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確認訴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未對分配表異議,雖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但非承認受分配者有實體法上之權利,亦非放棄返還請求權,自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又林志郎申請代償經核准一事,係由林田(當時被告債管部經理)所通知,而被告松江分行亦曾向陳世卿(當時被告營業部放款襄理)確認是否總行有批准申請書一事,顯見被告松江分行早已知悉有批准,僅不欲提供相關資料,且系爭代償協議係經被告總行同意,被告僅以松江分行之函文否認云云,顯不足採。復以本案訴訟標的與前案不同,且原告並非前訴訟之原告,無爭點效之適用餘地,被告抗辯原告世仁營造、拓興營造、林安台三人間事實上同一,實質上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不足採。再者,浮動利率係以某一經濟指數加上一個邊際利率來決定,相對於固定利率為雙方約定不變動之利率,因此稱為浮動利率,為當事人間關於利率標準之約定方式,與債務人是否正常繳息毫無關聯,且原告於84年3 月21日所簽訂之本票及原告延期償還條件書記載,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利率均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息,並無採「強制執行後應採固定利率」之約定,則縱債務人遲延中,被告僅得主張以浮動利率或法定利率計算利息。至因本案請求既是確認兩造實體債權數額及有無超額陳報債權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實體問題爭執,自不受上開無實質確定力之裁定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拘束,本案與所謂爭點效、既判力之問題無涉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2258萬7992元,及自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0086號(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北金拍四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之不足額債權249萬8858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就第1次執行程序為訴外人林慶曾前為被告設定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優先受償範圍僅限於林慶曾之借款700萬元,原告向被告之借款1500萬元,則不在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範圍內,且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亦約定該2筆債務係由被告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另原告既未就分配表依法聲明異議,亦未就訴外人林安台及拓興營造分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參加訴訟,顯係就分配表並無爭執,俟林安台、拓興營造之訴分別被法院駁回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及徵諸原告、拓興營造、林安台三者間密不可分之關係,原告應受失權效之限制。又被告與原告之連帶保證人林志郎間就原告前開2筆借款並無達成任何免除利息及違約金之代償協議。復以原告未依約清償而給付遲延,債務清償期日屆至,被告進而採取法律途徑對原告為追索時,主債務利率之計算當然於法院裁定時即行確定,亦即以裁定時之利率10.3% 及10.8%計息,嗣被告進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執行時,被告自當信賴鈞院裁定之利率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再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業已就此重要爭點為實質審認及判斷,是有關利率一節之爭議,應有爭點效之適用。退萬步言,縱認前開判決有關「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之利息無採浮動利率之空間」之認定就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惟原告仍應就「強制執行後之利率仍應採浮動利率」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爭點,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原告於84年3月21日分別向被告借款5600萬元及1500 萬元,共計7100萬元,5600萬元部分林志郎為連帶保證人,1500萬元部分為共同發票人。

(二)至88年12月19日止,原告5600萬元部分積欠本金及利息為2250萬8072元及自88年12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及本金1500萬元與全部利息。

(三)本院91年度執寅字第70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即第1次執行程序內容為:被告以本院84年拍字第8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38之1號地下室房地之抵押物(為訴外人林慶曾向被告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萬元抵押權,借款連帶保證人為林志郎,嗣林慶曾將該抵押物移轉予林志郎),拍賣價金共為1185萬1000元,被告陳報訴外人林慶曾之借款本金473萬8295元及84年8月12日起至92年11月18以利率6.25%計算之利息共245萬1094元、違約金共470萬260元;被告另以本院85年度執字第7491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5年度票字第984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參與分配,陳報本金1500萬元及自84年12月19日至92年11月18日利率10.8%利息,共計1283萬5726元,兩筆金額共計3549萬5375元,受償金額960萬元,及不足額之258 9萬5375列為普通債權後受償61萬3056元,合計受償金額為1036萬2524元(其中執行費149,468),不足2528萬2319元。

(四)本院92年執黃字第200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即第2次執行程序內容為:被告以本院85年拍字第138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權設定後登記人林安台之抵押物,拍得價金共5313萬元,被告陳報1500萬元及90年8月10日至93年7月14日利率10.8%之利息共474萬9041元;及(本金債權5600萬元剩餘)2252萬8072元及88年12月20日至93年7月14日之利率10.3%利息共1061萬0228元、89年1月21日至93年7月14日之違約金共計196萬5658元,兩筆金額合計5485萬2999元,被告分配款於93年10月12日經領得3836萬2470元、另分別於96年5月7日、96年9月30日經本院92執黃字第20086號通知將278萬4708元、1146萬6000元解送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日解還執行名義,共計5261萬3178元(其中執行費25萬9037元),不足受償金額為249萬8858元。

(五)第2次執行程序中分配表異議之訴情形分別為:

1.訴外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提起93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於93年12月8日經本院駁回,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1號於96年5月15日駁回上訴,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2.訴外人林安台對被告提起93年度訴字第390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於94年1月21日經本院駁回,林安台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268號94年5月31日駁回林台安之上訴,林安台不服上訴,於95年7月13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3.原告非本件執行形式債務人,亦未對本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且對上開訴訟未為參加。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爭點如下:(一)原告未對分配表異議可否再依民法第179條提起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二)訴外人林志郎於92年1月7日所提出之申請書,可否認為被告同意林志郎之請求該兩筆債權免除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以3500萬元作價結清?(三)二筆借款利率為何?有無既判力、爭點效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對分配表異議可否再依民法第179條提起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按強制執行法並無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未依法進行分配表異議者,即生失權之效力,且分配表之製作與分配乃執行程序之一環,屬執行處分,並非判決,不生既判力之效果,況執行債權人倘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因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縱原告勝訴亦未能使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所受利益。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僅不能阻止執行法院依原分配表分配,並非承認受分配者有實體法上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本件被告第1次及第2次執行程序分別以本院84年拍字第8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院85年度執字第7491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85票字第984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其執行名義,雖於該2 次執行程序中之分配表均未提出異議,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先予敘明。

(二)訴外人林志郎於92年1月7日所提出之申請書,可否認為被告同意林志郎之請求該兩筆債權免除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以3500萬元作價結清?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訴外人林志郎於92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就其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本件2筆債務以3500萬元作價結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上開申請書影本(原證8)在卷為據;又被告之松江分行於接獲上開申請書後,已於同年月15日以金江字第300號函覆訴外人林志郎就其申請內容與財政部暨被告逾期授信案件處理準則規定不符而歉難照辦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上開函稿影本在卷足稽,是訴外人林志郎雖有申請作價結清之要約,然已為被告所拒,應足堪認定。原告雖否認上開函稿之形式上真正,惟觀之該函稿之發文日期、字號及主旨中尚有增字等情形,且就此函之存在與否,極易察明,被告實無冒刑事罪責而為偽造之情,是堪信該函稿具形式上證據力,且其實質上亦足證明被告確已拒絕訴外人林志郎之申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業與訴外人林志郎約定就對原告2筆債權以37,528,072元作價結清,被告違背此約定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無非係以訴外人林志郎上開申請書影本為其請求之依據,惟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提出函稿為證,則原告既無從證明其所述之事實存在,自應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不足,難以採信。

(三)2筆借款利率為何?有無既判力、爭點效問題?

1.按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原則上存於當事人間,例外的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等;爭點效亦係於訴訟當事人間始有承認爭點效與否之問題。經查,第2 次執行程序中訴外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林安台分別對被告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均非當事人,雖上開判決中就利率部分有所審理,惟此部分亦非既判力或爭點效力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拓興營造、林安台三者間存有密不可分關係,原告應受判決效力所及等語,顯非可採。

2.次查,兩造間就本件2筆借款確有約定利率之事實,有原告簽立之借據(見第2次執行程序卷附借據)記載「利息依貴庫基本放款利率8.05%加碼年息2.25%計算(目前為年息10.30%),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 貴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及本票影本載明「利息自發票日起依 貴庫基本放款利率8.05%加碼年息2.75%(目前為年息10.80%)按月付息,上開利息同意隨貴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在卷可參。嗣原告與被告於85年間就本件2筆借款訂立延期償還條件第5條「計息期間即自85年12月20日起之利率爰例按本庫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七‧四%)計算。」,且同條件第6 條訂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出具承諾書作為分期償還之條件,並承諾左列事項:(一)對貴庫同意之分期償還條件,若有不能在約定期限內悉數攤還,攤還金額不及約定之數額,或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攤還,或擔保品因其他債務遭法院拍賣致貴庫已無抵押權供作擔保,或貴庫信義支庫租金因租約中止或遭他人處分致已無租金收入作為償還來源等情事發生時,債務人等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貴庫可即行訴追,債務人等絕無異議。」之事實,亦有原告延期償還條件影本在卷足稽,參諸該延期償還條件之訂立係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乃在一定條件下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今原告未依兩造所訂延期償還條件,則該延期償還條件即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而失其效力,是原告借款利息之利率若干即應回歸原訂立之契約約定。復以被告於85年間分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及本票,其上之利率各記載為10.3%及10.8%,嗣於91、92年間,被告乃分別持上開2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2次執行程序卷宗查閱屬實;又銀行實務上所謂之浮動利率係指銀行根據債務人之債務金額、債信等情酌予不同之利率,換言之,銀行得視情況給予利率優惠,足見浮動利率係正常履約情況下之約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68號訴外人林安台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此見解,是兩造間2筆借款利息之利率因被告於85年間分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及本票而確定各為10.3%及10.8%。

3.原告雖主張原告簽訂之本票及延期償還條件書記載,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利率均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息,並無採「強制執行後應採固定利率」之約定,則縱債務人遲延中,被告僅得主張以浮動利率或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云云。惟查,本件2 筆借款既於85年間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乃分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及本票而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執行程序卷宗查閱屬實,是此時原告所給付之利息應為遲延利息,實與原告債務履行階段之消費借貸利息之性質不同,亦即原告倘依約履行債務,此時就消費借貸款項,原告即應依約給付利息予被告,然於原告未依約履行清償時,則此時原告所應給付之利息乃為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該遲延利息之利率雖仍按兩造約定,惟該遲延利率已因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及本票而確定各為10.3%及10.8%。故原告主張以浮動利率或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云云,應屬非可採。

五、原告雖另主張85年兩造訂立延期償還條件之利息自85年12月20日起算云云。惟查,原告所為之部分清償,關於1500萬元之利息部分係清償至84年12月18日止之事實,有原告於起訴狀所述至89年1月前清償債務情形在卷可查、本院調閱第1次執行程序卷宗查閱屬實;又原告與被告於85年間就本件2筆借款訂立延期償還條件第5條計息期間即自85年12月20日起算,惟因原告未依兩造所訂延期償還條件,則該延期償還條件即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之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是被告於第1次執行程序就1500萬元債權部份之利息請求日為84年12月19日,應屬有據。至於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亦約定「立約人對貴庫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庫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庫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之事實,有被告所提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又第1次執行程序係對訴外人林慶曾向被告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 0萬元抵押物為執行,然因該抵押物執行時之登記所有人為林志郎,而林志郎為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乃以本院85年度執字第7491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5年度票字第984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內容)參與分配之事實,亦有訴外人林慶曾之借款影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該次執行卷宗確認。是該次執行程序所受清償並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2 次執行程序所陳報之債權及受領之金額並無錯誤,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以此起訴請求之先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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