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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8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熊誦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原名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訴訟進行中更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袁睦鄰再變更為何國華,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4日、97年11月7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金燕於93年10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GA6-023 號重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2段318巷時,因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LWJ-976號重機車後車尾,且機車手把碰撞原告下背部,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神經根和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神經障害、外傷性頸椎及腰椎損傷等之脊柱運動障害,並於車禍後因神經系統問題造成自體免疫問題,導致患有乾燥症等傷害。另原告於車禍後,逐漸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障害,反覆回憶車禍景象。

(二)依衛生署公告之重大傷病範圍一覽表所示,乾燥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重大傷病,而訴外人李金燕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賠償金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及第4條第2款規定,按最高等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計算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就前開保險事故,已另向其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業經國泰保險公司受理理賠在案,並發函與被告確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規定,就一事故不得重複申請理賠,原告自不得再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

(二)原告提出的診斷書與事故發生相隔一段時間,且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並未前往醫院就醫,係隔天才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分院就診,該院診斷書上沒有記載有骨折等傷勢,而除這張診斷書之外,原告提出的其他診斷書都係距離事故發生好幾個月後,是原告之傷害顯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造成。又原告曾對訴外人李金燕訴請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認定原告之傷勢僅有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而依其受傷情形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20元,可見原告所稱符合重大傷病之病徵均與本次事故無關。另原告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規定顯有誤解,依該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指同時符合二項目以上者,依所符合之項目中最高之等級給予,並非無論符合何種等級均以第一級之全殘等級給付保險金,何況原告所主張病症既經判決認定與本件無關,自無同時符合何種等級之結論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殘廢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保險金,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後: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外,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神經根和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神經障害、外傷性頸椎及腰椎損傷等之脊柱運動障害、乾燥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障害等傷害,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殘廢。被告認上開傷殘結果非由本件事故所造成,則原告自就應其所受傷害係由本件事故造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二、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不同身體十一大障害系列:精神神經、眼、耳、鼻、口、胸腹部臟器 (含外生殖器)、軀幹、頭臉頸、上肢、下肢、皮膚其中二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尚受有上開傷害,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盛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93年10月17日,而原告所患上開疾病,僅有於事故發生隔天即93年10月1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診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之症狀,其餘初次就診時間詎離上開車禍發生均間隔一個月以上,且其主張之傷勢包括骨折、薦椎滑脫、椎弓斷裂等,衡情均無可能遲至車禍受傷後經過一個月以上才初次就診,實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症與本次車禍有關。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資以證明上開病症確與本次車禍有關,則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尚受有頸神經根和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神經障害、外傷性頸椎及腰椎損傷等之脊柱運動障害等傷害云云,即難遽信。

(三)又依原告所附之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1號、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94年1月4日原告與訴外人蔡火朗發生車禍事故,則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究竟有無另外再受傷,其主張之上開傷病是否確係本件車禍發生所致,均已令人滋疑,尚難憑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即認定其所患之疾病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四)再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蔡秋旺、蕭村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1126號偵查中到場結證稱: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發生車禍後並無明顯外傷,且行動正常,如不將長褲捲起無法得知小腿有擦傷,告訴人亦表示可以自行離去,故渠等未叫救護車等語。原告固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97年2月26日第32454號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云云。依該診斷證明書內載「外傷性頸椎及腰椎損傷;腰椎第五節骨折,第四、五節及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頸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外傷性腦部損傷;外傷性癲癇。」惟查,該診斷證明醫師囑言:「病患係於95年4月4日至該院神精外科門診求治,上述診斷係根據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院94年1月6日之X光檢查及94年1 月12日之磁核造影檢查所得之判斷。」有該證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以,該診斷證明內所載原告上開之傷害,亦可能係94年1月4日另次車禍後所致,實難遽採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原告於94年1月4日之刑事案件中指稱其因該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又於本件重複主張,則原告究因何次車禍造成上開傷害,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症與本次車禍有關,則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有頸神經根和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神經障害、外傷性頸椎及腰椎損傷等之脊柱運動障害等傷害云云,即難遽予採信。又查乾燥症一般而言與車禍無關,原告主張其乾燥症係因本次車禍所致,尚難採信。且原告既無法證明因本次車禍造成上開傷害,則其主張因本次車禍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障害,反覆回憶車禍景象,亦難憑信。

五、綜上而論,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係由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則其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符合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標準之第一等級殘廢,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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