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31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兼訴訟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5月16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8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該判決送達發生效力日起30日內之97年7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按之上開規定,就此第二審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就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9437號判決部分,亦同時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廢棄云云。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既已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第二審法院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對於同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以此部分提起再審,即屬不合法。至再審原告主張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漏未斟酌之證據部分,本院均以其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內容為斷,此乃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所提出之94年12月14日甲○○所簽發之收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86年6 月26日(86)消直字4099號函(下稱北市國稅局86年函)、84年3 月6 日李俊義所簽發之授權書,係再審原告94 年12 月24日至北市國稅局閱卷時始知悉再審被告侵權行為之證物,其中84年3 月6 日李俊義所簽發之授權書,與再審原告所提之84年3 月6 日李俊義所簽發之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下稱撥款聲請書),二者外觀形式為不同物,足以影響本案損害賠償消滅時效,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
(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所提之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等重要證物,與再審原告於96年5 月21日至北市國稅局閱卷時之證物,二者外觀形式不同,原確定判決亦均漏未斟酌。
(三)再審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所提之經濟部91年4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101132160 號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證物,係證明再審原告得知再審被告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資料,並非再審原告至北市國稅局閱卷前已由北市國稅局86年函知悉其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證物。
(四)再審原告主觀上實際知悉再審被告對其侵權行為之時點為94年12月14日及96年5 月21日至北市國稅局閱得上述之漏未斟酌之侵權行為證物,原確定判決所引再審原告訴訟所用之詞均係攻防方法之主觀上臆測,故再審原告於96年6月21日對再審被告起訴之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規定。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至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自承其於89年間曾提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撥款聲請書,為再審原告提供(見第一審卷,第104頁),且該撥款聲請書與再審被告曾提出於北市國稅局之撥款聲請書,除再審原告認定再審被告自行加註變造部分外,二者在形式及內容上並無不同,堪認再審原告於89年間對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知悉,是再審原告主張84年3月6日李俊義所簽發之授權書,與再審原告所提撥款聲請書,二者外觀形式為不同物,足以影響本案損害賠償消滅時效、法院漏未斟酌云云,殊難可採。
(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所提之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等重要證物,與再審原告於96年5 月21日至北市國稅局閱卷時之證物,經核形式上未有相異之處,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不同之處之說明,其空言主張二者外觀形式不同,認為法院亦漏未斟酌云云,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所提之經濟部91年4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101132160 號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證物,並非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知悉侵權行為情事之認定時點,是再審原告主張該等證物並非再審原告至北市國稅局閱卷前已由北市國稅局86年函知悉其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法院漏未斟酌此證物云云,要難採憑。
(四)末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其主觀上實際知悉再審被告對其侵權行為之時點為94年12月14日及96年5 月21日至北市國稅局閱得上述之漏未斟酌之侵權行為證物,原確定判決所引再審原告訴訟所用之詞均係攻防方法之主觀上臆測,故再審原告於96年6月21日對再審被告起訴之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理由,而再審原告之上開再審事由,均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為爭執,並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提出為抗辯,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足以影響裁判之證物漏未審酌之要件,再審原告復未說明原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因此,再審原告以上述事由,而主張原判決有再審理由,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之再審理由,並不足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