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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他字第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他字第6號

原告
戊○○
被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230號裁定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准許,嗣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5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新台幣1,277,000元、2,493,000元,合計共377萬元,應向原告徵收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他字第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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