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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億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二、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3日,逕將上訴人在其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登錄暫停交易,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通報。聯徵中心又通知全國金融單位,致上訴人之所有金融帳戶無法使用,亦無法在金融業就業、創業。上訴人信用因而受限制,長達四年四處借貸;又為解除警示帳戶,使信用恢復正常,到處陳情,以致於93年3月21 日發生車禍,右手指第五指骨折、右大腿受傷,就醫無效,影響下半輩的生活。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系爭帳戶登錄暫停交易,未依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處理。被上訴人所為係侵權行為,上訴人之隱私、信用、精神、人格、自由因而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3000萬元,於本院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億元(見本院卷第86頁及背面)。

㈡、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於92年12月30日開立系爭帳戶時,在其簽訂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第13條第2項特別約定:「立約人不得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借予他人使用,亦不得作為洗錢、詐欺等不法或不正常之用途,或以詐術損害貴行之信用,若經貴行研判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或查證屬實,或貴行接獲第三人檢附治安機關報、備案證明,書面申訴時,貴行得逕自終止立約人使用金融卡、電話(含行動)銀行、個人電腦銀行及網路銀行業務等服務,並得立即終止本消費寄託契約,逕自結清存款,存款餘額則俟依法得領取者領取時,始為支付。」被上訴人桃園分行因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顯示,上訴人在日盛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於93年2月21 日被通報為詐欺帳戶,因而依據相關之行政指導作業規定(「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及上訴人上述約定,陳報總行將上訴人系爭帳戶登錄暫停交易,係為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又被上訴人並未向聯徵中心通報,上訴人仍可臨櫃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被上訴人所為與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無涉。又於同一時間,上訴人於多家銀行開立之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顯見上訴人之信用,尚非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受到質疑,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信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上訴人於92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上訴人於其簽訂之被上訴人「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第 13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不得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借予他人使用,亦不得作為洗錢、詐欺等不法或不正常之用途,或以詐術損害貴行之信用,若經貴行研判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或查證屬實,或貴行接獲第三人檢附治安機關報、備案證明,書面申訴時,貴行得逕自終止立約人使用金融卡、電話(含行動)銀行、個人電腦銀行及網路銀行業務等服務,並得立即終止本消費寄託契約,逕自結清存款,存款餘額則俟依法得領取者領取時,始為支付。」,有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9、41頁)。

㈡、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顯示上訴人於日盛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於93年2月21 日被通報列為詐欺帳戶,有通報文件、聯徵中心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49頁)。

㈢、被上訴人桃園分行於93年3月23 日向總行通報,將上訴人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執行「1781 存戶事故登錄-事故代號21暫停存提」處理,有警示帳戶通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又上訴人系爭帳戶,除開戶時存入100 元外,無其他交易,有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7、4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系爭帳戶登錄暫停交易,並向聯徵中心通報,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1 項、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侵權行為,致其隱私、信用、精神、人格、自由等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 億元。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向聯徵中心通報,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向聯徵中心通報?被上訴人否認其向聯徵中心通報,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將其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向聯徵中心通報,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是否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1項、民法第151、152 條規定,致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

1、按銀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同法第152 條規定「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2、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其桃園分行,由聯徵中心得知上訴人於日盛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於93年2月21 日被通報列為詐欺帳戶,因而於93年3月23 日將上訴人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惟上訴人仍得臨櫃作業領款,是本件情形與上開法律規定情形有間,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法律致其人格權益受有損害,即難認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是否係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1、按財政部91年11月11日函銀行公會「為打擊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銀行應積極配合辦理,要求銀行於活期性存款開戶約定書增訂『如經貴行研判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逕自終止客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提款卡並得回收作廢』」(見本院卷第34頁)。

2、又財政部金融局92年10月29 日台融局 (一)字第0921000829號函銀行公會「重申金融機構應切實建立『警示通報機制』,於接獲警調單位以電話通報所查悉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號,確認該通報事宜後,應立即終止該帳號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及轉帳功能之機制。」(見本院卷第33頁)。

3、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訂立,經財政部金融局以92年12月22日台融局 (二)第0928011709號函核定之「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下稱「遭詐騙通報要點」)規定:金融同業為共同防範歹徒詐騙案件,於有該「遭詐騙通報要點」第2 條規定之「詐騙情事」者,各金融機構與聯徵中心構成通報圈;各金融機構總管理機構與其所屬分支機構間亦構成內部通報圈( 第3條)。金融機構所屬分支機構如發現遭歹徒詐騙情事,無論歹徒是否得逞,應立即循各金融機構內部通報系統,通報所屬總管理機構;總管理機構除轉知所屬其他分支機構,並應向聯徵中心通報 (第4條)(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

4、本件上訴人於92年12月30日開立系爭存款帳戶時,在其簽訂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有上述第13條第2項約定。則被上訴人桃園分行由聯徵中心得知上訴人於日盛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於93年2月21 日被通報列為詐欺帳戶,因而於93年3月23 日將上訴人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核係依兩造間上述約定及主管機關上述行政指導,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5、末按銀行法於94年5月18日修正增訂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於93年間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當時法律雖未予規範,惟依上開立法意旨,益可認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3 日將上訴人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係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6、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1億700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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