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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劉坤典劉又菁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7年8月12日收受本院96年度勞簡上第5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迄其於同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自承其調職依據工作規則第102條第12款、第14款規定,且係對再審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私行為所施予之懲戒調職處分等情,均未論斷,反依內政部對於調職所為調動五原則之函釋作為再審被告調職合法與否之判斷標準,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曾召開人評會,惟並未通知再審原告夫妻到場說明,且依再審被告93年3月11日之內簽顯示,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之調職與內政部揭示之調動五原則無關,且亦認為將再審原告自空服員轉調地勤,涉及勞動條件之重大變更。前開再審被告93年3月11日內簽之證據,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惟因再審原告不知而未提出,是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據。

⒉再審原告自空服員調職為地勤人員後,薪資勢必減少,此自再審被告94年8月31日召開之勞資會議記錄、80年8月19日函文等證據亦可得知,該等證據亦屬本款所稱之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雖於94年間簽署「中華航空公司員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預告書」,但已加註「本案依兩性平等法相關規定辦理」等字樣,再審原告認為縱然再審被告訂有「放寬員工申請留職停薪資格條件暫行作業辦法」,惟因辦法第5.2.4條規定內容使得雇主在無任何合法理由下,即得蓄意降低申請復職勞工之職等,其對應之薪資亦隨之降低,結果顯非適法,故上開辦法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不因經再審原告之簽署而成為兩造合意之內容。原確定判決未加注意,率而認定再審被告得隨意調動再審原告之職位、職等,顯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自78年10月30日起即擔任再審被告之空服員,在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前更已升任頭等艙之空服員,非有再審被告所稱情緒不穩定、耐心及挫折忍受力降低、不適宜擔任直接面對服務客戶之空服員等情事;原確定判決遽以認定再審原告有再審被告所指稱之工作態度,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調職為地勤人員,符合企業經營所必要,顯然對於報載原告虐傭期間及再審原告留職停薪期間等重要證據未加斟酌。

⒊此外,再審原告申請復職前、後期間,再審被告空服員人力明顯不足,有95年7月至10月間再審被告發給空服加給之獎懲通報83筆及員工提案中載明空服員員額不足等證據可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證據,即遽認再審被告所為調職屬經營企業所必要。

⒋再審原告擔任空服員,不論飛行與否,每月可領取至少60小時之飛行加給,而調至地勤後雖職等並未調降,然已確定每月將短少新台幣(下同)16,660元飛行加給之薪資。且再審原告擔任空服員時,上班地點在臺北松山機場,但調職後則須至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服勞務,調職前後工作地點差別過遠,已造成再審原告工作上之不便。原確定判決竟稱再審被告所為調職並無何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可言,顯然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缺失。

⒌原確定判決引用訴外人印傭露露之警詢陳述,認定再審原告確有虐傭之事實,惟遍觀原審全卷並無印傭露露警詢陳述之證據,況印傭露露之陳述僅屬其單方之說詞,並未向再審原告證實,其可信度已堪懷疑。且印傭露露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之時間,並非原確定判決記載之日期,而從印傭露露92年7月之體檢報告,判定為合格,亦顯示原確定判決中稱印傭露露之身軀、四肢、顏面、頭等處有多處新舊灼傷等傷痕與事實不符。加以,再審原告之夫同意賠償印傭露露500,000元,其意僅係對印傭露露應有之薪資及其未能做完合約之補償,非用與印傭露露達成不為刑事請求之和解,以上均可見原確定判決僅憑印傭露露單方面向第三人之陳述認定再審原告有虐傭之行為,顯然未就相關事證作公平、公正之論斷。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第一審之訴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383,186元,及自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79年度台再字第72號裁判可資參照。首先,再審原告雖於上開一之㈠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自承其調職依據工作規則第102條第12款、第14款規定,且係對再審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私行為所施予之懲戒調職處分等情,均未論斷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所制訂之工作規則,當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非為前述所列法規之範疇;況工作規則內容之解釋、效力認定、適用與否等節,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範疇,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可言。此外,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何悖於法規之處,其遽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不足取。再者,原確定判決係在綜觀兩造所提證據方法後,認定再審被告所為之調職處分係本於雇主所擁有之調職命令權限,並進而藉內政部函釋揭示之原則,判斷再審被告之調職處分是否合法、正當,而此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已如前述,乃係原審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據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本條款規定乃在促使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查:

㈠再審原告固然提出再審被告93年3月11日內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再審被告80年8月19日函文、再審被告94年8月31日第六屆第二十五次勞資會議記錄(見再審原告97年10月25日書狀所附證物),並認如經斟酌即可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等語。惟細觀再審原告所提前開各項書證,其製作日期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7年7月16日)前,為在此之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再審原告復未就其有何事實上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知該證物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再審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該證據之存在,則再審原告本得於歷次調查證據與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其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基準時點前提出,自不得再於判決確定後復行提出。故再審原告所指各節均與本款所定再審事由要件有間。

㈡因此,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再作為再審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在「事實及理由貳、實體方面」第四之㈠各項下,就兩造所提中華航空公司員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預告書、再審被告所訂放寬員工申請留職停薪資格條件暫行作業辦法、印傭露露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訪談記錄、臺北縣政府外勞勞資爭議個案登記表、盧石之切結書、勞工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再審原告工作說明書、班表等各項證據,在綜觀兩造之攻擊防禦暨陳述後,加以斟酌論述綦詳,並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表明心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1頁);再審原告於前開一之㈢項下所為之陳述,僅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此概屬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非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次查,原確定判決更於「事實及理由貳、實體方面」第六項下就兩造所提其餘證據予以斟酌後,認為尚不生影響判決之結果。綜此,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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