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2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拍字第229號
- 聲請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庚○○
己○○
丁○○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陽公司)及案外人葉高罔市於88年4月7日,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富陽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600萬元、32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均自88年4月2日起至138年4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富陽公司分別於88年4月8日、88年5月7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5500萬元及2700萬元,幾經變更還款條件後,延展清償期為民國97年4月8日,約定利息為機動計算調整,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加計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借款人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催告仍不履行,尚餘欠3003萬元、927萬元。嗣葉高罔市於94年7月11日死亡,相對人庚○○、己○○、丁○○、乙○○○、戊○○,繼承被繼承人葉高罔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已辦妥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是前揭抵押債務及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另因本件抵押物建物部分已滅失,是僅就土地部分聲請拍賣,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已通知相對人等陳述意見,而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