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拍字第94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何姝慧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何姝慧於89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85萬元,約定寬限期及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自96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即為到期,應即清償尚積欠本金147萬1,516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另何姝慧已於96年11月7日死亡,由相對人等二人繼承其一切之權利義務(其中相對人戊○○聲請限定繼承,經鈞院準予備查在案)。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8年2月3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