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抗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簡抗字第23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要素定之。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通常保護令,延長有效期間至民國97年9月28日,而雙方為長子之監護、扶養義務及探視等事宜,迭有糾紛及爭執,致伊四處匿居,相對人仍不斷於97年3月4日、12日及21日來電恫嚇,致伊身心受創,求為命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此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是依抗告人起訴之被告及主張之法律關係,固與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起訴之被告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相同(96年度店小字第2623號,下稱前訴)。惟抗告人於前訴所提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指相對人即被告自95 年5月間起不斷以長子安危恐嚇,相對人於接獲保護令後又來電恐嚇等情,經原法院調閱本院96 年度家護字第275號通常保護令案卷,酌情判命相對人應給付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前訴起訴狀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是抗告人於前訴主張相對人侵權行為之事實,自係95 年5月間起至96年度家護字第275號通常保護令審認相對人於96 年間違反保護令之期間,則前訴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起訴主張為限度,是抗告人於前訴所主張相對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與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再於97年3月4日、12日及21日來電恫嚇情事,尚非同一事件。原法院以本件與前訴係同一法律關係,遽認抗告人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坤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