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5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7年度司字第330 號裁定乃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抗告人為榮金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上開規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而原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業經原審書記官以處分書加以更正,且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