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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5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周祖民賴武志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54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7年度司字第330 號裁定乃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抗告人為榮金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上開規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而原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業經原審書記官以處分書加以更正,且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5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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