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4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係執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73188 號),其對抗告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3 萬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則於96年11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6年度北再簡字第20號),並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原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並以此預估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而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0萬2,064 元,並取其概數31萬元作為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準此,原審既已審酌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及該擔保金額係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等情狀,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31萬元,核無不當。從而,抗告人以該供擔保金額實屬過高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