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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原住台北市中正區○○○街22巷5之12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叁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元、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部分,分別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 3月5日、同年月15日,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93萬元、380 萬元,付款人均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其中193萬元、380萬元部分,,分別自96年3月8日、同年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73萬元,及其中193萬元、380 萬元部分,,分別自96年3月8日、同年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