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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坤典黃柄縉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再簡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及本院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乃向本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73萬元,及其中193萬元、380萬元部分,分別自96年3月8日、96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早已不居住在「臺北市○○○街22巷5之12號」之戶籍地,而係居住在「臺北市○○街131巷1弄28號2樓」,仍向本院陳報前揭戶籍地址,致抗告人於上開給付票款訴訟中未能合法收受法院文書,而上開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給付票款訴訟,經對抗告人公示送達後由相對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判決書亦對抗告人公示送達而於96年9月8日確定。嗣抗告人於96年10月31日至本院辦理96年度執全字第1487號、第20539號案件閱卷,於97年11月7日至本院辦理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7號、96年度執字第73188號案件閱卷,始知悉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500條第2項後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抗告人已於96年11月26日再審聲請狀表明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並陳述再審理由,嗣又提出補充資料,倘原法院認為抗告人再審聲請狀不合程式,亦得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逕予駁回,尚有未合。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聲字第1257號限期起訴裁定理由雖表示「另據人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96年4月26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然查該起訴狀事由為給付票款...」,惟並不能使抗告人確實知悉相對人起訴及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抗告人從未收受該訴訟任何書狀繕本,原法院謂抗告人至遲於板橋地院9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達時,即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前揭給付票款訴訟,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於96年10月31日始知悉再審理由,於96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逾越不變期間逕予駁回,亦非有據。為此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3款規定為表明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其情形與未依同條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同,法院應裁定定期命為補正,在未補正前,不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依抗告人再審起訴狀所載內容,已表明對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縱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法院亦應裁定定期間命抗告人為補正,原法院未裁定命其補正,逕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不合程式,乃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即有未合。

三、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內為之,然倘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經查,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所提書狀及開庭通知依相對人陳報抗告人之戶籍地「臺北市○○○街22巷5之12號」送達,均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經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後,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嗣再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則於判決送達時,抗告人尚無從知悉判決內容,更遑論知悉再審之理由,則計算本件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抗告人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本件抗告人陳稱於96年10月31日至本院閱卷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本院調閱該案卷附抗告人所提閱卷申請書上收狀戳可稽,堪予採信。又因相對人向板橋地院聲請96年度裁全字第2541號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經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後,板橋地院9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准許,該裁定理由雖記載:「另據人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96年4月26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然查該起訴狀事由為給付票款...」等語,惟相對人所提出之所謂96年4月26日起訴狀(即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給付票款事件起訴狀)影本,並未送達抗告人,該限期起訴裁定復未敘及起訴後本院受理案號、判決內容及結果,縱抗告人於96年6月4日收受前揭限期起訴裁定,亦難認其於斯時即因而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及再審理由。準此,抗告人於96年10月31日知悉原確定判決,並於96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原法院未予查明,遽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尚欠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續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 據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 1  │ 甲○○ │中華商業銀行│96年3月15日 │ 380萬元  │AA0000000   │
│    │        │營業部      │            │          │            │
├──┼────┼──────┼──────┼─────┼──────┤
│ 2  │ 甲○○ │中華商業銀行│96年3月5日  │ 193萬元  │AA0000000   │
│    │        │營業部      │            │          │            │
└──┴────┴──────┴──────┴─────┴──────┘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
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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