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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洪純莉

再審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6年12月11日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原裁定應更正為:「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伍佰柒拾叁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再審原告固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再繳納壹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尚欠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貳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6年北簡字第21544號給付票款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原96年12月11日之補費裁定,漏未計算其中一紙票據金額,原補費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二、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6年北簡字第2154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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