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再審原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6年12月11日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原裁定應更正為:「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伍佰柒拾叁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再審原告固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再繳納壹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尚欠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貳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6年北簡字第21544號給付票款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原96年12月11日之補費裁定,漏未計算其中一紙票據金額,原補費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