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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10號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蘭鄭純惠袁靜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1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撤銷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3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14日所為96年度裁全字第25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41號民事裁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查封在案。嗣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是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判決相對人勝訴時,正係相對人繼以實現其請求之基礎,亦即當初之保全假扣押係屬正當而有必要,殊無抗告人得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之餘地。從而本件相對人就其給付票款之本案債權仍有繼續假扣押保全之必要,其假扣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乃以抗告人負欠其損害賠償債務為由,與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訴訟之給付票款事由不同,不能認相對人已對原法院96年裁全字第2541號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嗣經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令相對人於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相對人仍未起訴,抗告人自得依法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原法院不察竟裁定駁回其撤銷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遵期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 2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係主張抗告人負欠其損害賠償債務新臺幣1,000,000元迄未清償,茲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恐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之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足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應係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相對人其後向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起訴,案列該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非同一,亦即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難謂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已起訴。而抗告人聲請法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經原法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起訴,惟相對人除提起前開給付票款訴訟外並未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則抗告人聲請撤銷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41號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原法院不察,逕行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1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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