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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76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7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2034號、96年度存字第738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三四號及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三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分別以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履行合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8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4年度存字第2574號辦理提存事件,嗣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06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並以96年度存字第738號辦理提存在案。另聲請人遵本院95 年度全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提供面額5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34號辦理提存在案。茲上開兩份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免損失該提存金額之利息,為此聲請以同面額之現金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7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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