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62號
- 聲請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葉大殷律師
- 代理人
- 李立普律師
- 相對人
- 丁○○
乙○○
戊○○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零壹拾玖元、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零壹拾玖元、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零壹拾玖元、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零玖元、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壹拾柒萬柒仟零玖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按比例負擔八分之一、相對人乙○○按比例負擔八分之一、相對人戊○○按比例負擔八分之一、相對人己○○按比例負擔十六分之一、相對人丙○○按比例負擔十六分之一,另餘二分之一及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12,149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4,218,223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4,218,223元 聲請人繳納。
合計 11,248,595元應由相對人就第一審裁判費2,812,149元之二分之一即1,416,075元比例負擔之,相對人丁○○按比例負擔八分之一即354,019元、相對人乙○○負擔八分之一即354,019元、相對人戊○○負擔八分之一即354,019元、相對人己○○負擔十六分之一即177,009元、相對人丙○○負擔十六分之一即177,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