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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許正順黃麟倫張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8號

上訴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複代理人
楊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台北市○○區○○段5小段29-7地號土地、面積3038㎡(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應有部分為1/2,被上訴人丙○○、甲○○、丁○○應有部分各均為1/8,被上訴人戊○○、乙○○各均為1/16。因被上訴人不同意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二)共有物分割應以分配原物為原則,如分配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再行分割之限制,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三)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將使兩造現時應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且喪失將來土地增值及利用之利益,對兩造均屬重大不利。

(四)又系爭土地相鄰之29、29-1地號土地亦座落於D3街廓,面積各為1774㎡、321㎡,屬伊所有,並同受D3街廓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須達3000㎡之限制,倘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伊將喪失合併開發機會,不符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對伊自屬重大不利。

(五)聲明請求判決准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由伊所有,B部分則分由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7月22日就系爭土地曾簽訂共同興建大樓契約,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

(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信義計畫區○○街廓區域內,面積不滿3000㎡即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故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不宜分割。

(三)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益歸屬於己,將交換價格減少之不利益歸諸於伊,自不符公平原則。

(四)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兩造將均無法單獨以分割後所得之土地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反之,採變價分割方式,則因買方於買得系爭共有土地後,即得單獨開發利用,在物之利用、交換價格及經濟效用之發揮上,顯然優於原物分割,故應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俾符全體共有人之共同利益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准予分割外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其分割方法改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1519㎡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2,被上訴人丙○○、甲○○、丁○○應有部分各均為1/8,被上訴人戊○○、乙○○各均為1/16,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見原審院卷第26、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第135頁),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有不分割之協議?

(二)若無,則系爭土地係以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並補償抑或是變價分割為當?

六、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是否有不分割之協議?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所訂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固曾於83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共同興建大樓契約(見原審卷第45-50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惟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共同興建大樓,且上訴人復於94年逕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足見兩造已無履行該契約之可能。況觀諸該共同興建大樓契約意旨,僅係兩造約定系爭共有土地興建大樓後分配情形,縱該契約有拘束兩造不得分割該共有土地,而該契約既已逾5年期間而無法履行,則依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分割該共有土地甚明。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共同興建大樓契約,為不分割協議,上訴人不得訴請分割云云,尚無可取。

(二)系爭土地係以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並補償抑或是變價分割為當?

1、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之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信義計畫地區,且該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公告為「特定業務區○○街廓別為「D3」,其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3000㎡以上等情,有卷附台北市建築管理處95年11月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571608100號函檢附台北市政府89年8月25日府都二字第8907829號公告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相關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08-115頁),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3038㎡(見原審卷第26頁),足見系爭土地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時,則兩造所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日後顯有不能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之情形。

3、上訴人雖主張依據台北市地政處95年10月26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2765200號函,系爭土地並無依土地法第31條,為最小面積單位不得再行分割之限制,本件自得採用原物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在分割前之共有狀態,任何一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本不得單獨申請建築執照,故此一限象並非因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所造成之結果,而分割後,上訴人可與相鄰29、29-1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否則將使上訴人所有之鄰地不能單獨開發,損失至鉅,而被上訴人亦可與鄰地共同協議開發,仍可取得建築執照云云。但依上所述,系爭土地因位於特定業務區,受有最小建築基地面積3000㎡之限制,原物分割之結果,將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均無法超過3000㎡,致日後無法各別單獨建築開發使用,對兩造而言,均造成重大不利益。雖上訴人因有鄰地29、29-1地號可合併使用之結果,面積超過3000㎡以上,仍可供建築使用,但其結果勢將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小於3000㎡,造成被上訴人之土地無法作最有效之利用,則分割結果,雖可成全上訴人得以合併使用其鄰地,但卻造成被上訴人之土地成為無法申請建築之空地,自難認係屬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妥善考量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4、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無建築物,由兩造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停車場使用,業經原審到現場履勘查明(見原審卷第98頁),而上訴人亦表示系爭土地並無其他物權或權利存在,則無論採用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不會影響兩造以外第三人之利益,又參考其地理位置係坐落於台北101大樓正對面,具有極高之變現價值,是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及系爭土地之位置、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採用變價分割,方屬兼顧兩造之最大利益。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為有理由,原審依該土地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採用變價分割,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所使用之分割方法不當,請求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張 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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