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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吳謀焰劉靜嫻張宗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本其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所定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該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性質上亦非不能分割,上訴人請求分割,固有理由。但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公告為「特定業務區」,其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三千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僅三千零三十八平方公尺,若依上訴人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總和均各為二分之一,以原物分割結果,至少對被上訴人而言,有日後不能取得建築執照之可能,足見該原物分割方法,未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顯不適當。應予變價分割,以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屬兩造之最大利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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