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96號
- 原告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31號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427、428號駁回其抗告及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聲字第543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卷宗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