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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緣訴外人陳秀鴻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公司借款3,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9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5%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時,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款利率10%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時,照原貸款利率20%加付;依契約約定如不按期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自93年5月10日起訴外人陳秀鴻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索無效。依民法第272條第一項,連帶保證人丁○○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伊業已否認借據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故原告需先證明借據上被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約定書係屬真正,被告自無庸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且由該約定書形式上觀之,該末尾頁之被告簽名及文字部分,夾雜有黑色、藍色之文字相間,且對保簽章欄位竟有二次以上被告簽名,不僅簽名處筆跡顏色不同,約定書簽署日期又早於借據簽署日期,均與常理有違。又,原告對於利息方面之計算未提出明確之計算式,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還款數額及利息數額均表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以約定書上被告簽名之墨色不同,而否認貸款文書上之簽名為真正,惟查,證人即當初辦理系爭貸款對保事項之甲○○到場證稱:「客戶來聲請,我們會將資料(借據要保書、個人資料)先給客戶填寫,然後來做對保動作,對保書要有兩個簽名,正常是對保簽章,我們當時做對保的時候他才簽章上去,現在目前有兩個簽名部分,這個模式,這是我們將要保書給對方,對方簽好再回來,我們再等撥款的時候,請對方在對保簽章欄位再簽名一次,確定是本人,這是在我們面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39頁)。依證人即對保人甲○○就當初辦理系爭貸款對保事項之處理程序所為之證詞,應認被告確已在證人即對保人甲○○面前親自簽名無訛。核諸原告公司授信作業手冊第六節關於爭取授信往來約定書之規定略為:「凡企業授信戶或個人授信均應簽立授信往來約定書,並辦妥對保手續。....對保時應由借保人於對保欄內親自簽名認定之」等語,足見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上被告兩處簽名之墨色不同,乃因原告當初係將借據、約定書一起交予被告丁○○攜回填寫,故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位內被告丁○○之簽名,係被告於填寫該約定書時一併書寫上去,由於被告於約定書對保簽章欄位簽名時,原告公司對保人未在場,未符合前揭原告公司授信作業手冊第六節關於徵取授信往來約定書之規定,然將借款對保相關資料一併交付保證人填寫,應是原告方便保證人能夠一次瞭解約定書相關內容之便宜作法,為免對保時保證人要重填約定書,故如證人前開所言,通常只要求保證人在對保簽章欄位再簽名一次即可,因而衍生前後二次簽名之墨色不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徒以約定書上被告簽名之墨色不同,而否認貸款文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並對原告依約主張利息計算表示異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取。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簽名確係被告所親簽,信屬可取。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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