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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23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 月間起至7 月間,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82 號4 樓處向其等詐稱:香港養樂多公司(即香港養樂多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養樂多公司)將於91年底在香港上市,前景看好,要加碼買進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640,000 元及1,802,000 元購入未經核准上市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嗣於92年9 月間收到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東通知書,稱公司原預計於92年第4 季上市因故延後,迄今仍未上市,致其等受有損害。被告出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經鈞院96年度易緝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1,640,000 元、原告載水澤1,802,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之說明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其等於91年7 月間經由被告分別以1,640,000 元及1,802, 000元購入未經核准上市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行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固據提出股權轉讓確認書、已過戶股票、匯款單及前揭刑事決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97附民緝字第6 號卷第4-10頁、第18-28 頁);惟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民事責任的規定主要包括證券詐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資訊不實(第20條之1) 、公開說明書虛偽、隱匿(第32條)、公開收購違反規定(第43條之2 、第43之3) 、操縱市場(第155 條)、歸入權(第157 條)及內線交易(第157 條之1) 等(參見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507 頁),惟本件被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條之罪,其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第44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論處,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參,由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3 項規定:「第1 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及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文義觀之,為說明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須向主管機關申報,證券商之營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均非前述證券交易法有關民事責任賠償的規定依據,故被告雖有對外募集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行為,並非加害行為,核與原告因此購買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交易所生之虧損,殊無因果關係,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以被告犯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因而主張被告對其等為侵權行為云云,尚非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等詐稱:香港養樂多公司將於91年底在香港上市,前景看好,要加碼買進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購入未經核准上市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嗣於92年9 月間收到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東通知書,稱香港養樂多公司原預計於92年第4 季上市因故延後,迄今仍未上市,致其等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前揭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為:「依共同被告(即香港養樂多公司董事長)李道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香港養樂多與日本養樂多公司間之商標訴訟,致延誤上市,根據香港法律,於訴訟狀況下,無法上市。我個人對原始股東才提出無償配股福利,而老虎科技公司係在香港之上市公司,我為香港養樂多公司董事長,考慮股東福利及去向,才提供股東可以香港養樂多公司原始股票,跟香港老虎科技上市股票交換之自由選擇,但僅推薦股東選擇,細節我不很明瞭,要問共同被告甲○○;當時很多人持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期待五個多月都沒上市,所以要求退款,我瞭解共同被告甲○○另外有投資老虎科技公司股票,因老虎科技公司係上市公司,想用上市公司股票彌補很多人對香港養樂多公司未上市之抱怨;香港養樂多公司在大陸有取得大陸政府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僑投資企畫批准證書,准許金額係美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註冊資本均有實際到位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經核與卷附之剪報(包括九十年九月經濟日報、九十年四月產經日報等),對於香港養樂多公司當時諸多經營計畫、營運前景,以及香港養樂多公司大陸昆山建廠、行銷網路簽署及已通過香港聯交所前期審核以中國概念股與生技股雙重主流之身分正式掛牌上市之報導內容相當。衡之常情,企業經營必然有既定之計畫與遠景,不能以事後計畫因故未達成或未如預期成就遠景,即遽認最初之計畫、遠景陳述為施用詐術之手段。是以,被告甲○○等告知不特定大眾,使之憑以決定認購股票與否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設廠營運計畫或上市願景等資訊,尚無法認係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李道光、劉承澤故意虛構所為之詐騙手段。」、「綜上,尚難認定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自始即明知香港養樂多公司在香港上市或赴大陸投資計畫為虛偽,卻故意藉此名目騙取大眾購股、銷售持股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至明。」、「基上,被告甲○○前揭所辯,非無可採。本院綜觀現存之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李道光、劉承澤於銷售香港養樂多公司未上市股票時,係以不實事項推銷,以施用詐術方式,使不特定人因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自不得遽認被告甲○○涉犯刑法詐欺犯行。」等情(參見刑事判決第18-19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229 號刑事卷宗全部查明屬實,並有前揭案件刑事判決內容一份附卷可參。依上開本院刑事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銷售香港養樂多公司未上市股票時,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係以不實事項推銷,以施用詐術方式,使原告因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原告購買股票有詐欺之事實,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或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以上情事,均因缺乏具體證據而難以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前揭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2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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