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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6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周祖民張文毓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662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訴字第66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98年8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顏維助律師及楊凱吉律師,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判決於98年8月11日送達予訴訟代理人顏維助律師及楊凱吉律師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遲至98年9月9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稱其因罹患罕見性疾病,此段期間身體不適持續就醫,無法立即提出上訴云云,惟查:縱上訴人果因身體不適就醫,以致未能遵期提起上訴,苟無不能委任代理提起上訴或郵遞書狀之情形,是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6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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