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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告
張慶妹
原告
張嚴合妹
被告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二項規定,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張嚴合妹與張慶妹係經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基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追加為共同原告;㈡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如本件訴訟之情形,於九十八年間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後,已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張嚴合妹明示不願擔任共同原告,張慶妹亦未表示願意擔任共同原告,基於程序從新之法理及尊重當事人意思,已無強使張嚴合妹與張慶妹追加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由;㈢張嚴合妹與張慶妹既均未立於原告之立場而為本件訴訟行為,且均不願補正起訴書狀之欠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參照),應認其起訴不具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張嚴合妹與張慶妹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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