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 原告
- 張慶妹
- 原告
- 張嚴合妹
- 被告
- 張德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二項規定,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張嚴合妹與張慶妹係經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基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追加為共同原告;㈡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如本件訴訟之情形,於九十八年間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後,已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張嚴合妹明示不願擔任共同原告,張慶妹亦未表示願意擔任共同原告,基於程序從新之法理及尊重當事人意思,已無強使張嚴合妹與張慶妹追加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由;㈢張嚴合妹與張慶妹既均未立於原告之立場而為本件訴訟行為,且均不願補正起訴書狀之欠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參照),應認其起訴不具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張嚴合妹與張慶妹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